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05號原告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三羿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被告 陳雅珊
張宏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9日向富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野公司)購買越南進口之木屑,並由富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雅珊及業務主管即被告張宏洋代表富野公司訂有書面之買賣合約書(即原證1)。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木屑單價為每公噸50美元,第11條則定有被告自越南進口之原料不得加水之明文規定。詎由原告進貨開始,每批木屑含水量都超過50%,被告2人對此解釋係氣候影響之自然水分,惟原告嗣後由同業先進得知,原木所製成木屑之含水量不致超過40%,一般標準溼度僅為38%,縱氣候影響,其差異最多不超過2%。為此,原告積極欲與被告2人接觸了解,然被告2人卻避不見面,原告乃於100年8月12日派員工至被告越南工廠勘查木屑製造流程,並暗地取樣回台檢驗,由該樣本所測得之水分含水量為38%。準此,被告2所交貨之原告之木屑,其溼度高至50%左右,顯非屬自然因素,而應係被告於越南裝櫃出口前,不斷以水澆灌所造成。原告自簽約後至100年7月下旬向被告2人所購買之木屑,含水總重約6820公噸,其中含水量超過38%達798.265公噸(附件1),故被告2人藉由違約出售加水木屑,從原告溢取之利益為3萬9913美元(即798.265公噸×50美元)。依照中央銀行每日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0.3元計算,即為新台幣(下同)120萬9364元,原告亦於100年8月25日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於100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將溢取金額如數返還,惟被告2人仍置之不理。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9
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應被告2人之要求直接付款予越南QuangDuongJointStockCompany(下稱光陽公司),絕非係跳過富野公司而直接向光陽公司下單。原告與富野公司簽約後,適逢富野公司前已預定於99年12月22日進口木屑乙批,雙方合意該批木屑即由原告買受,並委由久晟報關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4日報關,其報關費用合計12萬4773元,乃原告公司負責人陳三羿依雙方約定替被告於同年月27日匯入久晟報關有限公司帳戶。
此外,原告同時交付被告2人發票日為100年1月15日,票載金額各為20萬元、30萬5757元,及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票載金額為8萬3365元,付款人皆為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之原告支票3張,以支付被告2人貨款。另被告2人宣稱越南光陽公司亦為其所開設,擁有實質經營權,要求原告直接將購買價金支付予越南光陽公司。復依原告與富野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觀之,則由其中每公噸木屑50美元之契約價格係富野公司「向越南廠家之FOB之採購價」、「進口作業及關稅等,須由乙方(註:即原告)自行負擔」,可知依合約設計,富野公司根本無意賺取居中利潤,交易盈餘全數由光陽公司取得;另由「進口貨物由甲方(註:即富野公司)負責自起運點裝貨完成,甲方負合法進口責任不得裝載木屑以外之其他物品、違禁品等」。且被告張宏洋常駐越南光陽公司,原告公司人員數度前往,皆由其接待,並親見其對該廠內人員指揮、調度,亦可知被告對光陽公司之作業確有實質掌握能力。故100年1月之後進口之木屑,原告直接付款予越南光陽公司。原告確有依買賣合約而向光陽公司進口木屑6920公噸,被告否認雙方曾有交易事實,純屬狡辯。
2、被告2人售予原告之木屑除有違約加水榨取利益之情事外,其交貨量亦遠不如其於合約中所應允者,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皆虛予委蛇,並多次趁原告需求乘勢調漲價格。為此,原告於100年7、8月間曾二度派人前往被告2人之越南工廠洽詢,非但未能會晤被告2人,又工廠人員告知木屑價格必須調整為每公噸60美元,方能繼續供貨,原告對此無法接受,詎被告工廠即以斷貨為手段,令原告對自身客戶無法履約,蒙受業務上之巨大損失。由前述跡象顯示,被告2人極有可能係為求將其在台所投資之木屑分裝集散場變現牟利,乃不惜以將國內進口木屑市場交付原告經營等虛偽條件,誘使原告誤信致陷於錯誤,終以高價買受其木屑分裝集散場之土地租用權、廠房暨諸多處理設備。而被告2人於取得前揭買賣價金後,在100年1至7月期間先行供貨,伺機隱於幕後哄抬價格,更以斷貨方式,逼原告退出,觀諸被告2人於簽約後之種種行徑,尚非無憑。綜上,被告2人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
1、據原告起訴主張,係富野公司與原告簽訂木屑買賣合約,縱有違約情形,基於債務關係之相對性,亦係富野公司責任,與被告2人無涉。另木屑含水量為48%是原告自行書寫,原告空言被告2人施用詐術,進而要求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其主張殊難遽採。富野公司於簽約後即帶原告人員前往越南參訪配合廠商光陽公司,詎原告在得知相關資訊,竟不顧與富野公司已經簽約,跳過富野公司直接向越南廠商下單。原告從未向富野公司下過訂單,亦未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以實其說,故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6920公噸木屑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合約,不可能供貨給原告,且原告從來沒有依照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向富野公司訂貨,雙方始終沒有做成交易,何來被告交付的木屑含水量高達50%之理?退步言,不管木屑標準含水量為38%或是被告交付的木屑有798.265公噸超過此一標準,均為原告片面主張,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足為憑。縱交付含水量超過38%的木屑,非但沒有違約,亦符合原告當初購買的目的,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要求賠償,已有失事理之平,遑論兩造之間並無木屑買賣行為,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2、富野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前,已向光陽公司進口12個貨櫃的木屑,原告知悉後要求富野公司提供部分木屑供其試賣,於是富野公司將其中六個貨櫃賣給原告,而不是全部12個貨櫃都賣給原告。另依原證五之進口報單,其進口單價為25美元/公噸,但是雙方約定的售價為50美元/公噸,二者已有所不同,無法作為被告依合約轉售予原告之證據,即便有轉售,亦係公司對公司,並非原告對被告個人,原告一再主張交易對象為被告個人,殊有違誤。縱有原告主張轉售木屑之事實,依照買賣合約書約定,木屑每公噸單價50美元,該次進口240公噸,應為1萬2000美元,當時匯率為29.94,換算台幣為35萬9280元,原告所主張3張支票總金額為58萬9122元,顯大於合約應給付之貨款,原告豈甘願以高於合約的金額向被告購買木屑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曾依合約轉賣木屑予伊云云,並非事實。另原告提出支票僅其中面額20萬元的票據由富野公司經手,轉交給 古雲清 ,其他兩張票據皆無所悉。從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應是看到原證五的進口報單記載富野公司向越南進口木屑的每公噸單價僅有25美元,低於買賣合約書的50美元,因而不願履約向富野公司購買木屑,而不是被告要求伊直接向越南訂購,因為這樣對富野公司並無好處。
3、買賣合約書第三條所載主要是著眼於FOB型態的國際貿易需由買方負擔稅金、運費的交易特性,並非指富野公司直接以越南商家售價轉售木屑給原告。富野公司從越南進口單價為25美元,轉售給原告為50美元,怎會無意從中賺取利潤?原告主張與常理不符。至於買賣合約書第3條所載也是將FOB的交易模式載明於合約,以便將來事故發生時釐清責任,並非富野公司對於越南公司有任何掌控能力。被告張宏洋雖曾接待原告公司人員至越南公司參訪,使原告了解越南廠運作情形,以確信富野公司有履約能力,但絕無指揮越南廠商權限。倘越南廠為被告所掌控,被告又怎會捨棄高價出售,反以較低的單價由越南直接賣給原告?原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後來木屑價格遭到哄抬云云,此係原告與越南廠之間的交易行為,與被告無關,而富野公司出售木屑分裝廠租賃權、廠房設備是因為想要轉變公司經營型態,只做單純的進口商,公司遭廢止則是違反公司法第9條沒有將股款收足,遭人檢舉才遭到廢止,被告沒有隱身幕後哄抬價格的行為,原告從未舉證證明此一主張,實屬空言,委不足採。
4、倘被告掌控越南廠,則原告既已同意轉向越南廠商買木屑,越南廠商也有交付,富野公司就沒有不履約的情況,且依據買賣合約書約定,富野公司交付的木屑含水量只要在48%即屬合格,而非38%。又原告主張向越南購買木屑共20次,重量高達6920公噸,倘若木屑含水量不合格,原告又怎會與越南廠商交易多次並且銷售予第三人?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五、本件原告係以原告係以被告2人對伊詐欺,而詐欺之具體事實則為光陽公司為被告2人所實際掌控,因為木屑含水量超過約定的48%,致其造成有上開(一)所述3萬9913美元之損害為據,而認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經查,依原告提出其與富野公司所之買賣合約書(即原證1),其中第11條約定:「甲方(註:即富野公司)自越南進口之原料,不得加水。以48%水份為標準(多退少補)。」。而依原告所舉附件1所示向富野公司所購之木屑18批,其平均溼度均介於47.8%至52.2%之間,與48%之溼度比較,尚在合理之誤差範圍,縱認此有違契約之約定,然此亦屬富野公司是否須負契約責任(即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難遽此而認代表富野公司與原告訂約之被告2人有詐欺之行為。原告捨契約48%之約定不論,而以38%之溼度為據,更與契約之拘束力(民法第153條、345條參照)有違,自無足採。是以,被告2人是否存有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即非無疑。次查,另依原告自陳其向富野公司購買木屑之目的是為轉售,其所舉附件1所示之木屑,是以每公噸50美元之價格向富野公司買受(註:合約書第2條)。嗣以每公噸2900元或以每立立米850元至900元之價格全部賣出(如101年4月5日附件所載),原告並未虧本。是原告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經濟利益上之損失。是以,此與上開(四)所述,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之行為,亦不能認定有造成損害於原告。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訊問證人 史昌隆 (前原告公司員工),其待證事實為被告張宏洋對於越南光陽公司有無指揮調度之權,越南光陽公司有無於出口之木屑加水澆灌虛增重量,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另原告對於出賣人即富野公司可否主張契約責任,究與本件無涉。又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責任範圍,亦勿庸予以審酌,均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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