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訴人Procter&GambleCompany(美商寶鹼公司)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郭明怡 律師 李映怡 律師被告 張文良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星 律師
林文岑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文良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張文良堅決否認有侵害自訴人商標之行為,辯稱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即已申請核准設立「沙宣剪燙造型名店」,經多年努力,分店遍佈全省各地,因業務蒸蒸日上,再另行設立「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而自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始取得商標登記,故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得合理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商號名稱為「沙
宣剪燙造型名店」,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而自訴人係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有商標證書附卷足憑。
(二)、被告所經營者係美髮美容名店,而自訴人所販賣者為洗髮有關之商品,並非美髮美容名店,二者所經營者顯然不同。
(三)、自訴人與被告所經營者既截然不同,縱使被告於廣告時特別強調「沙宣」二
字,然係招攬大眾加入其美髮美容事業之行列,並非招攬販賣產品,尚難認有使大眾誤認為被告係販賣與自訴人相同之產品。
(四)、再者,被告於自訴人取得商標權之前,即已使用「沙宣」二字作為廣告,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得合理繼續使用。
(五)、綜合上述,被告所經營事業之內容與自訴人所販賣之產品截然不同,被告之
行為並不會使大眾認為被告販賣與自訴人相同之產品,且被告應得合理使用「沙宣」二字作為廣告內容,故被告所為不能認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九號),因起訴部分宣判無罪,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退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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