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丁○○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骰子參拾玖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丁○○、丙○○前均有多次賭博前科,屢次再犯,然到案後尚且坦承不諱,及被告甲○○、戊○○、乙○○等三人係初犯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當場扣案之賭具象棋一付、骰子三十九顆及賭資新臺幣六千二百元並依同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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