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寶特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二)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毛重○點九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函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三)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追求一己之快感、未對他人造成損害、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寶特瓶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