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夜間,至臺東市○○路○段○○○號「 曉玉 小吃部」消費,席間如廁時,與丁○○發生擦撞,彼此互瞄生隙,心下嗔恚,返回包廂後告知 醵友 被告庚○○、戊○○及己○○(上開三人另為不受理判決),三人即衝出,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丁○○洩憤,被告乙○○因車禍腳部受傷,行動較緩後至,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以破碎酒瓶尖端朝倒地之丁○○臉部、頸部刺去,幸經一旁丙○○、辛○○勸阻,始倖免於難,丁○○因前開四人行為,受有臉部多處裂傷、頸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參照。又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且殺人及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凶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憑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丙○○、辛○○之證詞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腳受傷走的比較慢,所以就用酒瓶丟告訴人,雖然有去拉告訴人的頭髮,還有打他,但是沒有拿酒瓶去刺他,並無殺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本院經查:
(一)被告乙○○與庚○○、戊○○、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間,至臺東市○○路○段○○○號「曉玉小吃部」用餐,被告乙○○於如廁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遂口出惡言,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乙○○生心不滿,返回包廂告知庚○○、戊○○、己○○三人,被告四人即共同基於教訓告訴人之意,外出圍毆告訴人,惟因乙○○腳受傷,故較慢抵達等情,業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庚○○、己○○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丙○○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二)被告乙○○持酒瓶丟擲告訴人頭部,隨即與告訴人在地板上扭打,並於扭打中,壓制告訴人後,持玻璃酒瓶欲朝告訴人臉部刺去,嗣因告訴人緊抓住被告乙○○之手,證人丙○○、辛○○發現後,亦趨前勸阻,被告乙○○始未得逞,惟因先前告訴人與被告庚○○、戊○○、己○○等人互毆之際,已造成店內花瓶、酒瓶等物破裂在地,故告訴人與被告乙○○扭打在地時,告訴人亦因而受有臉部多處裂傷,頸部、左膝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吻合,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辯稱:伊未曾持酒瓶碎片欲刺告訴人臉部乙節,不足採信。
(三)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的下巴及脖子左側的傷,是被他們以破啤酒瓶插時,我以手去擋,所以傷口比較淺」云云,惟⑴依常情判斷,告訴人係躺於地板而正面朝上,於遭逢攻擊之際,必當會有護衛自己及欲起身反擊被告,且告訴人亦已出手制止被告乙○○之攻擊行為,是告訴人當時應係處於欲起身之狀態,自無頭部後仰之可能,被告自無法持酒瓶醉片攻擊告訴人之頸部。⑵且告訴人頸部所受之傷害為挫傷,而臉部所受傷害則為裂傷,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頸部之傷害自非被告乙○○持酒瓶碎片攻擊所致。⑶另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打破的酒瓶正要插丁○○的脖子等語,惟參酌證人丙○○當時所見者為,告訴人正以手抓住被告拿破碎酒瓶的手之情狀,衡諸常情,實無法判斷被告乙○○究欲刺向何處,故證人丙○○所述被告係欲插向告訴人脖子,應屬其個人揣測之詞。⑷再觀諸告訴人受傷情形,僅有臉部有裂傷,其餘部位則否,是被告乙○○持破醉酒瓶攻擊之部位,應限於告訴人臉部自明。
(四)另被告乙○○雖持酒瓶碎片朝被告臉部剌去,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之五官攻擊,被告無重傷害之故意自明。而人體臉部亦非屬人體之要害,縱有所傷害,尚不致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持酒瓶碎片攻擊被告非五官部位之臉部,自無殺人之犯意。且觀之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陳,渠等彼此間素無怨隙,被告等人僅因告訴人曾與被告乙○○口角而生不滿,而前去找告訴人之目的係為與之理論等情,並參以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辛○○扶我起來的時候,其他三個先跑了,乙○○又跑回來跟我說:『打你是為了讓你瞭解世事』,之後他就走了」等語,是被告乙○○並無因此小糾紛而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且告訴人亦自承:當天身在地上被打前後不到一分鐘等語,另參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連脫身的機會都沒有」等語,是如被告乙○○確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於當天人多勢眾情形下,且被告乙○○又係位於壓制告訴人之地位,當時又無員警之到來,被告乙○○豈會僅毆打告訴人如此短暫之時間即行放棄?且被告乙○○又係處於告訴人之上方並壓制告訴人的身體,已如前述,是其大可持酒瓶碎片朝告訴人之要害部位刺去,而非選擇朝臉部非五官之部位。由此益證被告乙○○自始即無殺人或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五)告訴人雖於警詢中、偵查中再三指稱:被告乙○○是要殺伊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先稱:「當時乙○○等四人在殺我時,以三字經罵我,說要教訓我訴我知道世事」,後改稱:「我昏倒有二、三個人在喊給他死,然後就有人持破酒瓶往我的臉部插下去,然後就有二個旁人來拉開」、「(問:當場在喊給你死的人是誰?)答:我聽到乙○○有說,但不知另還有何人有說」、「(問:是何人持破瓶持的?)答:我只知道是乙○○他們四人其中之一人,但我無法確定是何人」等語,惟訊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乙○○等四人有沒有說要打死他?)答:沒有」等語,核與證人辛○○應證稱:「(問:當時乙○○等四人有沒有說要打死他?)答:沒有印象」等語相符,且參酌告訴人先前雖與被告乙○○有過口角,惟時間十分短暫,發生本件鬥毆時,場面又十分混亂,告訴人能否明確認出被告乙○○之聲音,實屬可疑。而證人丙○○為告訴人之友人,另證人辛○○則與兩造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之關係,是渠等之證詞,應可採信。綜上,告訴人前後指述,顯有不同,且與證人丙○○、乙○○之證述,多所出入,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告庚○○、戊○○及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裂傷、頸部及左膝擦挫傷等情,是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屬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已當庭撤回告訴,有調查筆錄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