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92年度偵字第119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其表姊甲○○為四親等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詎乙○○於民國91年10月9日晚間9時
2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因倒垃圾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其表姊甲○○,致甲○○受有上唇裂傷、腹痛、牙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及其為傷害犯行之動機、犯後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科,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二年,固非無見。然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與本件被害人為表姊弟,係四親等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此為被告及告訴人甲○○所不爭;從而被告對家庭成員為傷害身體之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家庭暴力罪,原審諭知緩刑時,漏未依上述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