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內,向不知情之同居女友 林淑盟 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後,以紙張貼住車牌,騎往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並將車輛停放路邊且未熄火,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步行進入臺北市○○區○○街夜市,趁該處擺攤之婦人丙○○不備,徒手搶奪其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立即跑向前揭重型機車停放處,嗣經丙○○高呼搶劫,該處擺攤之 胡金水 及附近店家人員 許勝沛 見狀隨即上前追趕,追至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路口,與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合力將已順勢坐上機車準備逃逸之被告逮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甲字第二二六七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內,向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林淑盟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後,穿著白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頭戴鴨舌帽,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元街口,趁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其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立即騎乘上開機車由長元街左轉文化北路逃逸,因認與前開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上,而移送併辦部分復未經起訴,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林麗真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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