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巨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債務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0六四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供擔保債票到期,經向本院聲請變更提存物准許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本院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二號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一二號民事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今催告期間業已屆滿,相對人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九七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文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並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且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一二號民事裁定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之期間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六四0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一二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巨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丙○○,自不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不符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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