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林賜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依兩造間花蓮慈安段興建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賠償抗告人所受侵權行為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63號事件受理後,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3號裁定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9-33頁),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對於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予相對人為其興建住宅之基地,相對人應於房屋建築完成後依雙方約定比例分配,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予伊或所指定之人。詎相對人於伊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後,除未依約履行外,更陸續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其他土地合併分割,致系爭土地因而面積大幅減少,相對人既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合作建築房屋之目的顯難達成,伊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賠償伊因而所受之侵權行為損害,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詎相對人於伊起訴及聲請法院假處分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
4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後,仍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合併分割,更自系爭土地中分割出其他12筆土地,且持續出售房屋及自系爭土地分割而來之土地以換取現金,更就系爭土地中未經伊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應有部分範圍內,作價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期轉售予其他房屋買受人,另將建築完成之房屋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伊受有損失,相對人上開就其財產增加負擔、為積極不利處分等行為顯致伊受有日後本案訴訟勝訴後,及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假扣押。而伊既已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原法院未予實際衡量客觀狀況而駁回伊聲請,自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提供擔保(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778萬907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維揚法律事務所函文、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房屋平面圖(廣告單)等件為其釋明。
四、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協議書,然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兩造合作建屋之目的顯難達成,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即應賠償抗告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3號裁定書(見原法院卷第29-33頁),固足認抗告人就其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惟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雖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維揚法律事務所函文、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房屋平面圖(廣告單)等件為其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7-28、34-67頁及本院卷第13-91頁),然觀其內容至多僅得知悉相對人陸續出售其所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基地,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因向銀行辦理貸款必要時,抗告人應配合為之,且抗告人係取得興建完成總建坪數40%之建物,相對人取得其餘60%之建物,實難僅以相對人有出售建物之行為,即認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又相對人雖於興建完成之建物上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依各該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5-91頁),其各自共同擔保之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相對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及建物,尚難執此遽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抗告人日後有不能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請求,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從而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足以使法院信其假扣押之原因大致適當之證據而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其聲請於法未合,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