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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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96號
原告 陳政皇
被告 袁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8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9,59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86元(計算式:359,599元×0.1=35,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103,37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139,3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另原告稱其因系爭車輛損壞,支出拖吊費用4,950元,並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搭乘計程車或租用小客車代步,支出代步費用120,000元,業據其計程車乘車證明、和雲iRent自助租車電子發票、拖吊費用單據數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核拖吊費用單據所載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請求拖吊費用4,950元,可以准許。另代步費用部分,參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側邊,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23頁、第32至34頁),是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通常修車所需期間,系爭車輛之可能修繕期間,至多以10日為合理,稽以原告稱其租車是為拜訪客戶所用,每小時110元,大概3、4小時等語,認代步費用以每日4小時計算為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代步費用計為4,400元(計算式:10×110×4=4,4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礙難准許。
三、至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惟僅車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148,685元(計算式:維修費139,335元+拖吊費用4,950元+代步費用4,400元=148,68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