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35號
原告 周黃宛琳
被告 蔡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8,612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6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莒光一街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車左轉彎進入莒光一街,導致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後的原告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四肢多處擦挫傷、上下唇挫擦傷,第9門牙斷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9,084元、醫療費用30,730元、薪資損失2,000元、交通費用7,800元等財產上損害,以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因此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61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過調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其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6份、至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1份、139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9份、機車維修收據、原告請假表、薪資單等件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道路交通資料及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全卷、本院111年11月9日筆錄在卷可參(85至106、127頁;交通事故資料光碟於卷底證物存置袋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因此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73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是以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9,084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憑。而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23,851元扣除完全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851÷(3+1)≒5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851-5,963)×1/3×(2+1/12)≒12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851-12,422=11,429】,加計不折舊之工資5,953元後為17,382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7,382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與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支出就醫、上下班之交通費用共7,800元等語,並提出大都會車隊網頁預估車資資料佐證。因原告與本院審理時陳稱:車輛維修7日,交通費用請求5,500元等語,車輛維修而需支出之上班交通費用即應以7天計算。依上開預估車資資料每次為100元,7天為700元,加計醫院回診部分車資4,800元,即為5,500元。因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在5,50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至於薪資損失,原告已表示雇主沒有因原告請假扣薪,不再請求,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碩士,以及雙方財產狀況有雙方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衡量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612元(醫療費用30,730元+車輛維修費17,382元+交通費用5,500元+精神賠償15,000元=68,6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為1,000元,因此仍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