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78號
聲請人 謝阿德
相對人 胡孟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8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雖列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147元(訴訟費用1,550元之百分之74由相對人負擔)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費用1,602元(含強制執行執行費862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務人財產查詢費用500元、閱覽及列印債務人電子謄本費用240元)等,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項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聯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惟查,第一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強制執行之費用,聲請人所列計執行程序費用1,602元(含強制執行執行費862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務人財產查詢費用500元、閱覽及列印債務人電子謄本費用240元),核其性質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聲請人顯對法律上得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有所誤解,是上開部分之費用自無從列入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應予剔除者外,其餘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許雁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550元
聲請人預繳1,55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合計
1,147元
相對人負擔之金額為1,147元。(計算式:1,550元×74/100=1,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