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43號

原告 黃小萍

被告 楊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22時許,因自認為家中種植之植物及其自有車輛係遭原告毀損,竟因當晚飲酒後未能自制,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門前及該處附近之公園內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在雙方爭執過程中,竟向原告辱稱:幹你娘機掰,你娘的、神經病、瘋子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並因此產生心理上之痛苦,原告精神受到嚴重恐慌,焦慮無法入睡。被告前述侮辱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曾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然此係因原告先故意以言詞激怒被告所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判處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亦到庭表示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無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於上開時、地上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無資產;被告為高中肄業,業工,月收入約2-3萬元,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涉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附卷可稽,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告公然侮辱之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吳語杰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