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告 王秀華
兼上三人共 陳惠芬
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秀華、陳惠貞、陳惠蘭、陳惠芬就被繼承人 陳政雄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09年2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王秀華於109年3月3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王秀華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109年3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惠芬(下稱陳惠芬)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未依約按期繳款,原告屢催未果,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7,493元及其中129,889元,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4.99%計算的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104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王秀華、陳惠貞、陳惠蘭、陳惠芬(下稱被告四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政雄(109年2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陳政雄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但陳惠芬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竟與其他繼承人於109年2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約定全部由被告王秀華(下稱王秀華)繼承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3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王秀華名下。被告所為無償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債權,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因為母親王秀華於109年1月1日中風,陳政雄臨時前要求被告陳惠芬、陳惠貞、陳惠蘭照顧母親,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作為抗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陳惠芬有系爭債權。
㈡被告在109年2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使系爭不動產由王秀華繼承,並於109年3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王秀華完畢。
㈢被繼承人陳政雄於109年2月12日死亡,被告四人均為陳政雄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為陳政雄之遺產。
四、法院為判斷的理由:
㈠經過調查,原告對陳惠芬有系爭債權,被繼承人陳政雄於109年2月12日死亡,被告四人均為陳政雄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為陳政雄之遺產,被告在109年2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王秀華繼承,並於109年3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王秀華完畢,為雙方所不爭,且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申辦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陳政雄及被告四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87、95-103、113、157-175頁,除函文外均為影本),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原告於111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17至23頁)之最早列印日期為111年4月6日,是原告行使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四人既未拋棄繼承,其等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王秀華名下,陳惠芬已無力清償債務,還將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無償移轉予王秀華,此舉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雖以上情為辯解,但是被告陳惠貞、陳惠蘭、陳惠芬均可以選擇拋棄繼承而不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即為可被撤銷的債權行為,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王秀華於109年3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秀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吳紫瑄
附表(系爭不動產):
㈠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⒈
高雄市
鹽埕區
大智
713
81
1/4
㈡建物:
編號
建物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⒈
高雄市
鹽埕區
大智
1989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
總面積:4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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