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公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公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共組詐欺集團,以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方式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傳真被害人 賴浚連 ,試圖詐騙新台幣十萬元未果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該偽造之公文書雖嗣經被害人撕毀丟棄,然依上訴人等所為相符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證,上訴人等確曾推由戊○○傳真該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無訛,是該文書緃未扣案,仍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以該偽造之公文書既經被害人毀棄而不存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即向被害人 莊素珠盧淑李梅英 詐騙款項未得手)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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