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甲○○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一枝及制式霰彈三顆(下稱系爭槍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均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系爭槍彈均屬乙○○所有,而於乙○○持有行為繼續中,除由乙○○射擊第一、三槍外,並由甲○○持以射擊第二槍,嗣因槍聲驚動在附近巡邏之警察 許建成 及 葉劍清 而前往查緝,乙○○即攜槍搭乘 張嘉益 駕駛之小客車逃逸,甲○○與 許煥章 則被警逮捕,並查扣得由甲○○丟棄之已擊發彈殼三顆等情,此經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許煥章與許建成、葉劍清證述一致。原判決依憑上開供述證據,參酌扣案之彈殼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憑為認定犯罪事實,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甲○○於警局初詢所供系爭槍彈係綽號「軟哥」所有,及證人許煥章嗣後翻異前供,改稱第二槍係上訴人二人在拉扯中擊發云云,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俱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至於搭載乙○○逃逸之張嘉益是否知情,並無礙於乙○○持有系爭槍彈事實之認定。乙○○以:甲○○與許煥章前後供述不一,互為勾串並迴護張嘉益云云執為上訴,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乙○○於持以射擊第一槍後,交付系爭槍彈予甲○○射擊第二槍之際,既屬相互利用,則甲○○就此部分自應負持有槍彈之共同罪責。甲○○上訴或謂其對乙○○持有槍彈不知情,或稱其僅係把玩,與持有概念有異等語,均無足取,尚難執為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二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上訴人二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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