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283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中興66號住處內,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雙手抓住乙○○之雙手加以扭轉,直到乙○○喊痛而放手,惟乙○○轉身欲離去之際,因憤怒而以腳往後踢,踢中甲○○之鼠蹊部(乙○○所涉傷害罪嫌,業據甲○○撤回告訴),甲○○遂追上前,以雙手扣住乙○○之脖子,使乙○○癱軟而跌坐在地,甲○○見狀放開雙手後,乙○○起身時不慎弄倒滅火器,甲○○誤認乙○○欲以滅火器反擊,一怒之下,再次追趕上前將乙○○撲倒在地,復以右膝頂撞乙○○之左側胸,使乙○○受有頸部、胸部、左臀、左大腿挫傷、疑左側第十根肋骨裂傷、面部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