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憑證人 許崇修 、 呂啟瑞 所為之證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卷證資料,為判斷之依據,已詳敘斟酌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謂證人許崇修係共同被告,其證言本即不利於上訴人,證人呂啟瑞之證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空泛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與許崇修共同偽造「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持向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亦剖析論列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行至第十頁第十一行、第十三頁第九行至第三十一行),尤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認其與許崇修共同犯罪,未憑證據且未附理由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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