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主張之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有待查明,蓋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並簽發本票為擔保,然該筆債務業已清償,相對人除已返還先前所立書據,亦已塗銷動產抵押之設定,從而,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簽發即有疑義。縱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簽發,然該筆借款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列之各款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貸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然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楊晴翔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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