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如被告莊秀英被告莊秀貞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秀英、莊秀貞、莊雅如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莊秀英、莊秀貞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莊雅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雅如、莊秀英、莊秀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行補充「莊秀英曾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秀貞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3人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莊雅如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莊秀英、莊秀貞各為有期徒刑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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