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樓乙○○丁○○
樓己○○甲○○被告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號、第13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14號,移送併案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703號),並對後述部分之有罪及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7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而於民國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 王保智 (另由檢察官偵辦)於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綽號「無敵」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組詐欺集團,並自97年1月間起,邀集戊○○、甲○○、丙○○、乙○○、丁○○、己○○等人陸續加入其所組之詐欺團體,推由屬詐欺團體成員之大陸女子、王保智、「無敵」、戊○○、甲○○、丙○○在大陸地區偽稱臺灣金融機構人員、或警察、或檢察官而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人民,王保智並交付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滅失)予乙○○、丁○○、己○○,並用上揭門號聯絡在臺之乙○○、丁○○、己○○前往約定時地,由己○○假冒書記官、警員等身分向被害人取款,扣除乙○○分得贓款百分之4、丁○○分得贓款數千元、己○○分得贓款數千元後,餘款則由王保智分配與參與犯行之成員(其中戊○○可分得贓款百分之6、甲○○可分得贓款百分之4)等方式,向臺灣地區人民詐取財物,而分別由下列之人犯下列案件:
㈠戊○○、甲○○、乙○○、丁○○、己○○、王保智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大陸女子1名、「無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王保智分配上揭各人假扮之角色後,隨由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予壬○○,謊稱(略以)「我是高雄郵局人員,有人假冒你的身分在郵局開戶向他人詐騙,涉嫌詐欺案件」云云,為取信壬○○,嗣由甲○○在上址辦公室撥打電話向壬○○誆稱「我是高雄市警察局警員,妳涉犯很多詐欺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云云,隨後由戊○○在上揭辦公室,於電話中冒稱為金融犯罪經濟科科長與壬○○對談,接續由「無敵」假冒檢察官,在上址辦公室撥打電話予壬○○,並謊稱(略以)「寄送2次傳票,為何沒有前去開庭,為了案件快速解決,必須先付新台幣20萬元至法院,會派司機前來取錢」云云,致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前往郵局領款20萬元。而乙○○、丁○○、己○○收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由丁○○駕車兼把風,乙○○把風,己○○假冒司機欲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向壬○○取款,惟壬○○領款後欲返家時,因忘記帶鑰匙,而與家人聯絡,為家人提醒始知受騙而未交付款項,致渠等未得逞。
㈡戊○○、甲○○、乙○○、丁○○、己○○、王保智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大陸女子1名、「無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偽造公印、行使偽造公文書暨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保智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用以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1紙,而於97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王保智分配上揭各人假扮之角色後,隨由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予癸○○,謊稱(略以)「我是郵局人員,你在郵局的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金錢,你脫不了關係,要出庭作證」等語,為取信癸○○,嗣分由甲○○假冒警員、戊○○假冒金融犯罪經濟科科長及「無敵」假冒檢察官身分,接續在上址辦公室以電話向癸○○誆稱(略以)「為何接到傳票沒有前去開庭,要將你限制出境,必須先拿出新台幣10萬元交給書記官存到安全帳戶」云云,隨後甲○○在上址辦公室傳真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1紙,要求癸○○前往桃園市7-11國揚門市接收而行使之,並約定在桃園市○○路「家樂福」賣場門口交付現金,使癸○○不疑有他,欲前往桃園市○○路郵局領款。而乙○○、丁○○、己○○收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由丁○○駕車兼把風,乙○○把風,己○○假冒書記官欲在桃園市○○路「家樂福」賣場門口向癸○○取款,惟癸○○領款前告知祖母上情,經祖母提醒始知受騙而未交付款項,渠等因而未得逞。㈢乙○○、丁○○、己○○、王保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大陸
女子1名、「無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予庚○,謊稱(略以)「我是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為何寄送2次傳票沒有到案說明」云云,隨後轉接由「無敵」接聽電話,並向誆稱「我是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如果要分案處理,要由移送之警察局申請才可以」云云,隨後要求庚○前往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接收傳真資料。而乙○○、丁○○、己○○收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丁○○、乙○○、己○○先集合,並待「無敵」指示向庚○取款,惟庚○依約前往桃園市○○○街、宏昌十二街轉角處之7-11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文件後,即發現遭詐騙,致渠等未得逞。
㈣甲○○、乙○○、丁○○、己○○、王保智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大陸女子1名、「無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王保智分配上揭各人假扮之角色後,隨由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予辛○○,謊稱(略以)「我是反詐騙人員,你家電話於97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遭詐騙集團利用,轉接到門號0000000000,你已涉嫌詐欺案件,是詐騙集團之成員,你的部分證據已在台中市警察局」云云,為取信辛○○,嗣由甲○○在上址辦公室撥打電話向辛○○誆稱「我是台中市警察局警員,康園投顧有限公司詐財案已經移送地檢署,成員有 黃美珠 等共103人,你是其中1位,為何寄發2次通知書均未到案說明,可以向檢察官求情說0923專案要分案處理,看檢察官同不同意」云云,隨後由「無敵」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在上址辦公室撥打電話予辛○○,並謊稱(略以)「如果要分案處理,要由警察局申請才可以」云云,復將電話轉由甲○○接聽,甲○○即向辛○○誆稱「你要全程配合,據實將每家郵局、銀行說出來,要將郵局存款13萬元領出,會由苗栗地方法院書記官前來管收,3天內還你清白時,就會將錢返還」云云,致辛○○不疑有他,與對方約在苗栗縣北苗郵局右邊10
0公尺處收款。而乙○○、丁○○、己○○收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由丁○○駕車兼把風,乙○○把風,己○○假冒書記官欲在上揭約定處向辛○○取款,惟辛○○出門後,疑似遭詐騙,而前往北苗派出所報案,致渠等未得逞。
三、案經被害人壬○○、癸○○、庚○、辛○○訴請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等均未就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主張有上揭情事,是被告戊○○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等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乙○○、丁○○、己○○、丙○○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癸○○、辛○○於警詢(詳97年度偵字第5214號偵查卷第164至167頁、173至174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詳98年度偵字第703號偵查卷第103至105頁、原審98年3月31日審判筆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附97年度偵字第5214號偵查卷第227頁至243頁)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手法,係先由含被告戊○○、甲○○、丙○○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壬○○等人詐騙,聯絡被害人交款事宜,或傳真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被害人癸○○部分),用以取信被害人,再推由被告乙○○、丁○○、己○○負責出面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欺犯罪,顯見被告等就各該次之犯行與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害人癸○○雖將其收取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1紙撕毀丟棄,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足憑(附97年度偵字第5214號偵查卷第439頁),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傳真被害人癸○○所述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1紙,另其餘被告戊○○等人就此部分均自白犯行,是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1紙雖未扣案,仍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核被告戊○○、甲○○、乙○○、丁○○、己○○,就事實二㈠之犯行(即被害人壬○○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甲○○、乙○○、丁○○、己○○,就事實二㈡之犯行(即被害人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丁○○、己○○,就事實二㈢之犯行(即被害人庚○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乙○○、丁○○、己○○,就事實二㈣之犯行(即被害人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甲○○、乙○○、丁○○、己○○與王保智及其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女子、「無敵」成年男子,分別就事實二㈠、㈡犯行、被告乙○○、丁○○、己○○與王保智及其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女子、「無敵」成年男子,就事實二㈢犯行、被告甲○○、乙○○、丁○○、己○○與王保智及其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女子、「無敵」成年男子,就事實二㈣犯行,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乙○○、丁○○、己○○以共同犯罪意思犯上述事實二㈡所示犯行,由共犯王保智所實行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暨公印文行為,係共同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被告戊○○、甲○○、乙○○、丁○○、己○○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上述共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低度行為,應為共同參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甲○○、乙○○、丁○○、己○○,於事實二㈡之犯行,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7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戊○○、甲○○、乙○○、丁○○、己○○,就事實二㈠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丁○○、己○○,就事實二㈢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乙○○、丁○○、己○○,就事實二㈣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著手施用詐術而尚未得手財物,犯罪均尚屬未遂,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戊○○、乙○○、丁○○、己○○、甲○○,於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甲○○、乙○○、丁○○、己○○,於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冒用檢察署、司法警察等名義,或兼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跨海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信任,被告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癸○○於原審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甲○○、乙○○、丁○○、己○○如附表五所示之刑與本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說明上開被告所處之刑,已足收懲治被告等人之效,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尚嫌過重,又本案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1紙,業經被害人癸○○撕毀而滅失,是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即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丁○○、己○○等人所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未據扣案,雖為共犯王保智所有,然已丟棄,業經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爰即不予宣告沒收。另在被告戊○○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被告乙○○處扣得之中國建設銀行廣東省分行存摺1本、中國建設銀行海南省分行存摺1本、提款卡1枚、隨身碟
1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VIDEOPLAYER行動電話1具、中華民國護照M本、台胞證1本、筆記本2本、被告丁○○、丙○○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己○○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並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物品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說明公訴意旨以:被告戊○○、甲○○、乙○○、丁○○、己○○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上揭事實二㈠、㈡所示時地,由被告戊○○、甲○○冒充警務人員、檢察官等,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壬○○、癸○○,嗣推由被告丁○○駕車兼把風,被告乙○○把風,被告己○○假冒書記官等公務員,欲向被害人壬○○、癸○○詐騙財物,因認被告戊○○、甲○○、乙○○、丁○○、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另被告甲○○、乙○○、丁○○、己○○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上揭事實二㈣所示時地,由被告甲○○冒充警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辛○○,嗣推由被告丁○○駕車兼把風,被告乙○○把風,被告己○○假冒公務員,欲向被害人辛○○詐騙財物,因認被告甲○○、乙○○、丁○○、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另被告乙○○、丁○○、己○○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揭事實二㈢所示時地,由在大陸地區王保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務人員、檢察官等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庚○,嗣推由被告丁○○駕車兼把風,被告乙○○把風,被告己○○假冒公務員等待「無敵」指示向被害人庚○取款,惟被害人庚○依約前往桃園市○○○街、宏昌十二街轉角處之7-11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文件後,即發現遭詐騙。因認被告乙○○、丁○○、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
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查:(一)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而本案依被害人壬○○、癸○○、辛○○於警詢之證述(詳97年度偵字第5214號偵查卷第164至167頁、173至174頁)、及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98年度偵字第703號偵查卷第103至105頁、原審98年3月31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害人壬○○領款後與家人聯絡,經家人提醒始知受騙而未前往約定處;被害人癸○○領款前告知祖母,經祖母提醒始知受騙而未前往約定處;被害人庚○依約前往桃園市○○○街、宏昌十二街轉角處之7-11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文件後,即發現遭詐騙而未前往約定處;被害人辛○○出門後,疑似遭詐騙,而前往北苗派出所報案等節。另觀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可悉被告等於事跡敗露後,並無出面與被害人壬○○、癸○○、辛○○、庚○接洽之對話內容。從而,被告乙○○、丁○○、己○○無於事實二㈠、㈡、
㈢、㈣所示時、地冒充公務員而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應堪認定;(二)又被告戊○○、甲○○雖在大陸地區冒充公務員身分而以電話向被害人壬○○、癸○○詐騙;被告甲○○在大陸地區冒充警察身分以電話向被害人辛○○詐騙;被告乙○○、丁○○、己○○於上揭事實㈢所示時地,推由在大陸地區王保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務人員、檢察官等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庚○詐騙,然此僅係被告戊○○等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方法,而均無僭行越使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至為明灼;(三)再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對方有交付你何文件?)沒有。他只是傳真我的身分證號碼、帳號,沒有傳真其他文件給我。」、「我是先收到我家信箱裡的公文,是一張傳票,後來,他才打電話要我去收傳真機的傳真,有我身分證號碼及我銀行的資料,我怕了之後,我說我要去報警,就斷掉了。」、「(問:你拿到該傳票後,該傳票有無郵局的戳印?)我沒有注意看,我忘記了。」、「(問:該傳票你後來如何處理,你交給誰?)我交給警員。」等語(見原審98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害人庚○之證詞無從證明當時在大陸地區之王保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資料為何種公文書,況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調取被害人庚○交付之文書無著,此有原審卷附之98年4月3日基院 慧刑正 98訴69字第05201號函、基隆市警察局職務報告足憑,是被害人庚○所收受者是否為公文書,俱無所悉。至自被告乙○○處扣得之隨身碟,其內雖有傳票、監管公文、教戰手冊等電磁紀錄,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該隨身碟係被告甲○○帶回臺灣交給伊,會有人來向伊拿隨身碟,伊不清處隨身碟之內容等語(詳原審98年4月21日審判筆錄),況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等人有利用扣案隨身碟之電磁紀錄為本案犯行,當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綜上,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上開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犯行,惟被告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亦與被告等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乙○○、丁○○、己○○、甲○○等人上訴意旨以上揭事實二㈡之犯行(即被害人癸○○部分)雖認定被告等人曾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一紙,並由被告甲○○將之傳真予被害人而行使之,惟本件並未扣得該偽造之公文書,原審遽以被告等人之自白認定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甚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乙○○、丁○○、己○○、甲○○等人所涉上揭事實二㈠㈡㈢㈣之行為,另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惟查,被告戊○○、乙○○、丁○○、己○○、甲○○等5人所為之論罪科刑,均經原審詳予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量刑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揭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法院已經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爭執,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間起,分別陸續加入王保智在大陸地區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戊○○、甲○○、丙○○負責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冒充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庚○,謊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配合辦案交付款項等語,嗣被害人庚○陷於錯誤後,再推由共同被告乙○○、丁○○、己○○(該3人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如前述)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與大陸地區之成員即時連絡,惟被害人庚○因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文件後,即發現遭詐騙,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戊○○、甲○○、丙○○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甲○○、丙○○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均辯稱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庚○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庚○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惟查:(一)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皆遭電話詐騙,未見過電話中之詐欺行為人,另被告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應訊後,被害人庚○聽聞彼等之聲音後證稱:被告等之口音與當時電話中之口音不同,電話中的口音較老、接近外省口音等語(詳原審卷第234頁),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等確係對被害人庚○實施公訴人所指偽稱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人;(二)另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通訊譯文,俱無與本件詐騙被害人庚○有關之通話內容,而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等通訊譯文,雖有關於共同被告乙○○、丁○○、己○○均於97年10月21日與在大陸地區不詳成年男子聯絡集合地點、向被害人庚○收款事宜之通話內容,惟仍無法執為被告戊○○、甲○○、丙○○有參與詐騙被害人庚○之不利證據。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甲○○、丙○○詐騙被害人庚○之行為,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甲○○、丙○○與實際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件並未自被告戊○○、甲○○、丙○○等處查扣任何與此部分相關之證據資料,自不能證明被告戊○○、甲○○、丙○○有此部分之犯罪。
四、原審就上揭起訴部分,因而為被告戊○○、甲○○、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共同被告許迺偉自承當日接受指示而與共同被告丁○○、己○○等人集合,欲向被害人庚○收款,既已集合而欲取款,顯見共同被告許迺偉、丁○○、己○○等人就該詐欺未遂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戊○○坦承:因為庚○不相信,所以沒有繼續與庚○講下去等語(判決書第19頁第14行),益證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就詐欺被害人庚○之犯行,均共謀而有犯意聯絡,依釋字第109號共謀共同正犯之意旨及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自應認被告等人共同成立詐欺未遂罪等語,執以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害人庚○部分,共同被告許迺偉、丁○○、己○○業經原審認定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共犯,惟依共同被告許迺偉之供述,並未明確指認被告戊○○、甲○○、 許勝琪 亦有實際參與,自不能以其供述,遽為認定被告戊○○、甲○○、許勝琪確有參與詐欺被害人庚○之行為。又查,被告戊○○雖於原審答辯時,曾供稱被害人庚○部分,伊當時在看電視,有聽到對話內容在互罵,被害人不相信,沒有與被害人講下去,伊沒有與被害人講過電話等語,惟觀其所供內容,被告戊○○並未承認其有參與詐騙被害人庚○之行動,訊之被告戊○○亦否認有何參與詐騙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自難僅以其上開供述,逕認被告戊○○、甲○○、許勝琪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上訴所指仍屬臆測,尚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二㈠│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犯罪事實二㈡│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沒收。│└─┴───────┴──────────────────────┘附表二:被告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二㈠│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犯罪事實二㈡│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沒收。│├─┼───────┼──────────────────────┤│3│犯罪事實二㈢│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4│犯罪事實二㈣│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被告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二㈠│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犯罪事實二㈡│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沒收。│├─┼───────┼──────────────────────┤│3│犯罪事實二㈢│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4│犯罪事實二㈣│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四:被告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二㈠│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犯罪事實二㈡│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沒收。│├─┼───────┼──────────────────────┤│3│犯罪事實二㈢│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4│犯罪事實二㈣│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五:被告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二㈠│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犯罪事實二㈡│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沒收。│├─┼───────┼──────────────────────┤│3│犯罪事實二㈣│甲○○共同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