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742號上訴人 蔡宗坤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被上訴人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
邱俊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嵩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泉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嵩泉公司自99年1月起迄至101年5月31日止,均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共欠租金1,682萬元,嗣被上訴人訴請嵩泉公司給付1,682萬元租金予,經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給付租金事件)在案。嵩泉公司當時委由上訴人將上開租金其中99年1月間起至100年10月止部分,共計1,276萬元之租金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將租金支付予被上訴人而侵占入己。
縱認上訴人未受嵩泉公司之委任,上訴人侵占嵩泉公司之款項,嵩泉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被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對嵩泉公司聲請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16號執行事件,僅受償208萬0,280元(含執行費用2萬4,000元),嵩泉公司並無資力可供清償。被上訴人對嵩泉公司有1,682萬元之債權,扣除清償部分仍大於上訴人侵占之金額,而嵩泉公司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1,276萬元,現嵩泉公司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嵩泉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嵩泉公司1,2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原為上訴人父親 蔡城 所
有,於93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蔡 詹水雲 ,是系爭房屋之權利人為 蔡詹水雲 。
系爭房屋自92年11月起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約,租金均由蔡詹水雲之兒子 蔡宗裕 自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戶提兌。98年1月至12月租金支票12紙交付蔡城後,因被上訴人向蔡城表示需要用錢,蔡城乃將98年5月至98年12月之租金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之兒子 蔡榮聰 於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兌領,98年1月至4月之租金支票仍由蔡宗裕自前述帳戶兌領。因被上訴人需用錢,蔡城始交付98年5月至12月之租金支票,無將之後租金均歸被上訴人收取之意。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蔡詹水雲沒有借用被上訴人名訂定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顯然是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蔡詹水雲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屋。蔡詹水雲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嵩泉公司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上訴人將99年1月至100年10月租金1,276萬元交付蔡詹水雲,並依照蔡詹水雲指示,存放於上訴人帳戶,係嵩泉公司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蔡詹水雲,蔡詹水雲有權受領該款項,嵩泉公司並無損害,不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無從代嵩泉公司向上訴人主張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嵩泉公司1,276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頁反面)
㈠訴外人蔡詹水雲、上訴人蔡宗坤、訴外人蔡宗裕與 蔡宗訓 ,
分別為訴外人蔡城之配偶、長子、次子及三子。被上訴人為蔡城之同居人,有蔡榮聰、 蔡榮蔚 二子。蔡城於98年11月3日亡故。
㈡被上訴人曾向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請求嵩泉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租金,蔡詹水雲為參加人,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確定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嵩泉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58萬元。嵩泉公司自99年1月起迄至101年5月31日止,均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共欠租金1,682萬元,被上訴人請求嵩泉公司給付1,682萬元租金,為有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
179條規定,嵩泉公司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1,276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原為蔡城所有,於93年以夫妻贈與為因移轉登記予蔡詹水雲,蔡詹水雲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借名與嵩泉公司訂立租約,上訴人已將99年1月至100年10月之租金1,276萬元給付蔡詹水雲,嵩泉公司對上訴人無權利可為主張,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嵩泉公司1,276萬元本息,並由被
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嵩泉公司對上訴人無權利可為主張,被上訴人無代嵩泉公司向上訴人主張之理,是否可採?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嵩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276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嵩泉公司將系爭租約之租金委由上訴人按
月支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將99年1月起至100年10月止之租金1,276萬元侵占入己,未將租金支付予被上訴人,嵩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276萬元,系爭房屋為70、80年間所重建,由蔡城出售予被上訴人,並非蔡詹水雲所有,亦非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謄本所示建物,並無借名出租情形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原為上訴人父親蔡城所有,於93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蔡詹水雲,蔡詹水雲自92年11月起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租約,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蔡詹水雲未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是未經蔡詹水雲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蔡詹水雲得請求嵩泉公司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又上訴人將99年1月至100年10月之租金1,276萬元交付蔡詹水雲,並依照蔡詹水雲指示,存放於上訴人帳戶,係嵩泉公司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蔡詹水雲,嵩泉公司並無損害,不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云云。
⒉經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
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被上訴人曾向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請求嵩泉公司給付租金,蔡詹水雲為嵩泉公司之參加人,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嵩泉公司間,參加人蔡詹水雲主張被上訴人借名簽訂系爭租約為無理由,嵩泉公司及蔡詹水雲均未上訴,蔡詹水雲不得對嵩泉公司主張該裁判不當,核先敘明。
⑵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嵩泉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58萬元,嵩泉公司積欠自99年1月起迄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1,682萬元,有系爭租約及新北地院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8至12頁)。嵩泉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健龍 、 陳圓 於該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陳稱:租賃契約是陳英美出面與嵩泉公司簽訂的,嵩泉公司有支付租金到100年10月,嵩泉公司委任蔡宗坤處理財務,蔡宗坤說他都有付,我們不知道房東為何告我們等語,有新北地院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給付租金事件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新北地院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卷第82頁正反面,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
上訴人於該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證稱:蔡城過世後,嵩泉公司透過會計把系爭房屋租金給伊至100年10月,之後嵩泉公司結束營業,就沒有支付租金等語(新北地院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卷第91頁正反面,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足認上訴人受嵩泉公司委任處理包含支付系爭房屋租金在內之該公司財務事宜,而上訴人自嵩泉公司收受款項,將1,276萬元租金悉數存入自己銀行帳戶持有,顯未依嵩泉公司指示清償租金債務予被上訴人,並否認系爭租約,致嵩泉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均如上所述,上訴人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嵩泉公司受損害,嵩泉公司對上訴人自有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嵩泉公司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即返還嵩泉公司1,276萬元,應屬有據。
⑶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裁判要旨),系爭租約既係由被上訴人與嵩泉公司所簽立,縱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與嵩泉公司間存在系爭租約,且嵩泉公司積欠租金,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縱屬實,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嵩泉公司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租約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其收受嵩泉公司交付上開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嵩泉公司對其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即無可取。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蔡詹水雲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租約,惟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上訴人會自行向銀行調取系爭建物相關資料證明新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於租賃期間並未滅失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調取該行96年至98年間對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區○○○段○○○○段000○號)估價、調查等徵信文件,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調查119建號房屋之資料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有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㈢狀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欲證明系爭房屋為蔡詹水雲所有,惟租賃契約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已如上述,故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為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⒊重疊之合併,乃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目的主張
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判決之訴之合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嵩泉公司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1,276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多項,但其目的祇有1個,本院認為依民法第179條嵩泉公司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部分毋庸審究。
㈡被上訴人得代位嵩泉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276萬0,280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嵩泉公司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
上訴人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1,276萬元,現嵩泉公司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嵩泉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蔡詹水雲得請求嵩泉公司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上訴人將99年1月至100年10月租金1,276萬元交付蔡詹水雲(並依照蔡詹水雲指示,存放於上訴人帳戶),係嵩泉公司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蔡詹水雲,嵩泉公司並無損害,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代嵩泉公司向上訴人主張云云。
⒉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債權人得否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應視其代位權行使要件是否具備而定,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參照)。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包括提起訴訟在內,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嵩泉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租金1,682萬元及利息(新北地院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見原審卷第8至12頁),嵩泉公司於100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許健龍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嵩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函、嵩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新北地院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卷第201頁、第16至26頁),又經被上訴人以新北地院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確定判決聲請調該院101年司執全字第189號假扣押卷,執行新北市政府因辦理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營業損失補償費及電話遷移費而向新北地院提存所101年存字第1831號提存應付嵩泉公司之208萬0,280元,被上訴人不足受償部分因嵩泉公司查無財產,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18日新北院清102司執金字第10016號函可稽(新北地院102年司執金字第10016號卷第30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執行獲償金額應抵充嵩泉公司對被上訴人部分租金債務,被上訴人對嵩泉公司至少尚有租金債權1,400餘萬元,又嵩泉公司未依清算程清理財產,嵩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有1,276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嵩泉公司迄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嵩泉公司顯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嵩泉公司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租金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規定,代位嵩泉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276萬元以保全其債權。上訴人抗辯嵩泉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代嵩泉公司向上訴人主張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位嵩泉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
276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