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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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5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以「濃欣歌坊」之名義經營卡拉OK業務,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取具談話筆錄影本、現場紀錄表影本、移送表影本及承諾書附案函移被上訴人。經審理後,就自90年1月6日開始營業至90年7月2日查獲日止計178日,逃漏營業額計新台幣(下同)647,273元,被上訴人補徵娛樂稅64,727元外,並裁處7倍罰鍰453,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處分未依實際營業額核定稅額,其推計課稅亦未扣除休假日及歇業日,而有違誤云云。經核上訴人上開指摘業經原判決詳為論斷,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胡國棟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