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開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1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3年2月19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2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93年3月2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3年5月10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