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六二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以「濃欣歌坊」之名義經營卡拉OK業務,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取具談話筆錄影本、現場紀錄表影本、移送表影本及承諾書附案函移被告。經審理後就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六日開始營業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查獲日止逃漏營業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四七、二七三元,原處分機關除補徵娛樂稅六四、七二七元外,並裁處罰鍰四五三、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至六月三十日間有無停業之事實?原告主張:
一、每日均以四○○○元核定為營業額過於武斷與粗造,原告接獲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通知前往,承辦人員只告知在承諾書上按原稿抄一遍,原告當時還請問會被罰多少,承辦人員答幾千元,因認定幾千元也就不在乎承諾書之重要性。又未能依實際營業額核定理由是原告未按稅捐稽徵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理設置帳簿,原告本就尚未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怎會有帳簿管理設置,又當時縣府人員也未曾要求帳簿查看,只以口頭問之,顯有草率與不公。
二、營業日計算,應以實際營業天數為準;原告每星期一公休(廣告招牌為憑),另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因發生打架(泰山派出所有案可查)致主管以口頭勒令原告歇業,因怕被開罰單致暫停歇業,其也事實,派出所當然沒有公函告知。
被告主張:
一、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一、‧‧‧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帳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次按「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者,准依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為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
二、本案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以「濃欣歌坊」之名義經營卡拉OK業務,自九十年一月六日開始營業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查獲日止逃漏營業額計六四七、二七三元,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此有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談話筆錄影本、現場紀錄表影本、移送表影本及承諾書等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查依「案重初供」,原告於偵訊筆錄、臨檢紀錄表,移送表及承諾書等資料,除承認其為該行號之負責人外,對該店之營業時間、資本額、每日營業額、員工人數、桌椅數及開業時間為何?均供述甚詳,是原告主張營業額並非每日均四、000元云云,查原告係屬小規模營業人,並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並於受檢帳簿加蓋查驗章,從而原告臨訟所提供未經驗印之「現金收支明細表」主張為其實際營業額,不足採信。至原告所稱每星期一為濃欣歌坊公休日(廣告招牌為憑),又因濃欣歌坊於六月三日晚間發生打架一事,經由派出所警員處理,致以口頭勒令濃欣歌坊歇業(六月三日派出所備案可查),於七月一日始恢復營業乙節,查依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新警行字第0九一000三八七四號函復:「本分局泰山分駐所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夜間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於○○鄉○○街○號處理打架事宜,並無勒令歇業情事」,且查本案查獲日九十年七月二日係「星期一」,原告仍照常營業,是原告所稱上情均顯不足採。從而被告除補徵娛樂稅六四、七二七元,並裁處罰鍰四五三、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一、‧‧‧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帳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次按「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者,准依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經核與娛樂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以「濃欣歌坊」之名義經營卡拉OK業務,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取具談話筆錄影本、現場紀錄表影本、移送表影本及承諾書附案函移被告。經審理後就自九十年一月六日開始營業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查獲日止逃漏營業額計六四七、二七三元,原處分機關除補徵娛樂稅六四、七二七元外,並裁處罰鍰四五三、000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至六月三十日間有無停業之事實?
三、經查,原告於偵訊筆錄、臨檢紀錄表,移送表及承諾書等資料,除承認其為該行號之負責人外,對該店之營業時間、資本額、每日營業額、員工人數、桌椅數及開業時間為何等情,均供述甚詳,是原告主張營業額並非每日四、000元一節,經查,原告係屬小規模營業人,並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並於受檢帳簿加蓋查驗章,從而原告臨訟所提供未經驗印之「現金收支明細表」主張為其實際營業額,不足採信。至原告所稱每星期一為濃欣歌坊公休日(廣告招牌為憑),又因濃欣歌坊於六月三日晚間發生打架一事,經由派出所警員處理,致以口頭勒令濃欣歌坊歇業,於七月一日始恢復營業乙節,案經被告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經該分局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新警行字第0九一000三八七四號函復:「本分局泰山分駐所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夜間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於○○鄉○○街○號處理打架事宜,並無勒令歇業情事」,是原告主張前開期間遭勒令歇業一節,要無可信;另查本案查獲日九十年七月二日係「星期一」,原告仍照常營業,所稱星期一來營業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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