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 吳妍錡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被告 謝翼駿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 律師
楊晴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3款及第52條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查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2樓(下稱樹林地址);而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僅係設籍地(見本院卷第27頁),並非共同住所,兩造從未住在上址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4-55頁),可見兩造協議之夫妻住所應係上揭樹林地址無誤。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專屬由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可言,洵堪認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當事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