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改為15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8.1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4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