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 蕭玉坤 相對人 李瑞文
李慶賢 李清水 李奇彬 李順李政吉 李順進 李世明李慶蘭 之承. 李世仁 即李慶蘭之承. 李桂花 即李慶蘭之承. 李桂玉 即李慶蘭之承. 李桂櫻 即李慶蘭之承. 李順興 即李慶蘭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瑞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慶賢、李清水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奇彬、 李順在 、李政吉、李順進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世明、李世仁、李桂花、李桂玉、李桂櫻、李順興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9號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該和解筆錄內容三明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F0~T48fk;┌─────────┬────────────┬──────────────┐│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2,497元│原裁判費為7,490元,因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退還三分之二即4,993元,││││聲請人只剩繳納2,497元。││││(7,490-4,993=2,497)│├─────────┼────────────┼──────────────┤│第一審測量費│4,000元│業由聲請人繳納│├─────────┼────────────┼──────────────┤│本件謄本費│260元│業由聲請人繳納│├─────────┼────────────┼──────────────┤│總計│6,757元││├─────────┼────────────┼──────────────┤│李瑞文│應賠償1,287元│原應有部分為五萬分之九五二││││六│├─────────┼────────────┼──────────────┤│李慶賢、李清水│各應賠償1,351元│原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李奇彬、李順在│各應賠償338元│原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一││李政吉、李順進│││├─────────┼────────────┼──────────────┤│李世明、李世仁│連帶賠償1,351元│原被繼承人李慶蘭應有部分為││李桂花、李桂玉││五分之一,現為繼承人 公同共 ││李桂櫻、李順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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