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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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榮
蘇明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明正收受贓物,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瑞榮、蘇明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黃金木」之記載,均更正為「黃木金」;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98年1月1日」之記載,更正為「98年1月上旬某日」;暨關於竊盜 鄭宗焜 所有之瓦斯桶1桶部分,應補充被告蘇瑞榮自首之認定「蘇瑞榮於承辦警員發現其犯行前,先行向承辦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瑞榮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蘇明正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蘇瑞榮於民國99年12月
2日晚上6時許,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如犯罪事實欄竊盜鄭宗焜所有瓦斯桶1桶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蘇瑞榮係於偵查犯罪機關不知何人為犯人前,主動告知犯行,嗣並接受法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㈢、數罪併罰:被告蘇瑞榮就上開2件竊盜犯行、蘇明正就上開
2件收受贓物犯行,各該行為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蘇瑞榮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有2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悔意;被告蘇明正明知被告蘇瑞榮所交付之瓦斯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行為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等前案紀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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