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所處之刑,與編號二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犯罪,曾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三十二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如附表編號二經減得之刑與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之應執行之刑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嗣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依法仍應裁定減刑。經核聲請,除聲請書就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記載容有誤繕,而經本院逕行更正外,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