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 許笠蓁 訴訟代理人 徐國堯 被上訴人 李泰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77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29日12時25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經該路與美術東五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美術東五路由東向西方向行至系爭路口而遭之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頭暈、頭皮下血腫及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1,300元,且伊當時係屬妊娠第一期,遇此事故對胎兒安危擔心不已,精神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車行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上訴人車行方向處才為紅燈,系爭事故係上訴人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系爭路口所致,伊並無過失,且在事發後伊亦立即將上訴人攙扶起身,並請他人協助叫救護車,並非未予任何協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原審判決援引之路口監視器影片,曾送交通鑑定委員會審議亦無法判斷何人係肇事之主因,且該影片12時26分13秒時,系爭路口東西向與南北向車道尚分別有機車及汽車穿越馬路,是僅憑該影片尚無法判斷紅綠燈之狀態,況被上訴人曾於審理過程中允諾賠償上訴人,原審判決仍為伊全部敗訴之判決,失之允當,又縱伊有闖紅燈,被告亦應有過失,豈能完全免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12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東向西行經系爭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沿美術東四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㈡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頭暈、頭皮下血腫及多處
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900元;機車修理費13,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而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涉及信賴原則問題,即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即參與道路交通者,應可期待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若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因偶發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不正當行為,致發生車禍,而駕駛人並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且無預見及防範之可能時,自應認駕駛人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不應使其負賠償之責。
㈡經查:原審勘驗事發當時系爭路口南側美術東四路上之監視
錄影光碟顯示,系爭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行狀況,於當日12時25分43秒至44秒間,有二台機車先後沿美術東五路通過系爭路口;嗣於26分1秒至4秒間,一輛轎車沿美術東五路經系爭路口左轉進入美術東四路,對向則有一輛小貨車沿美術東五路逕予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另有一輛廂型車及小轎車先後沿美術東四路行駛接近系爭路口,於26分7秒至10秒間在系爭路口停等,嗣於26分12秒至16秒間才起駛並通過該路口,同時一台機車沿美術東五路通過系爭路口;而於26分20秒至27秒間,在上開廂型車及小轎車通過系爭路口之後,對向一輛休旅車沿美術東四路左轉進入美術東五路;後於26分38秒至39秒間,系爭事故即發生;後於26分57秒至同時27分4秒間,有三輛車先後沿美術東四路抵達系爭路口,稍緩下車速後,第一輛車左轉進入美術東五路,第二輛車直行通過路口,第三輛車則停在路口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據上勘驗之內容所示,美術東四路於12時26分10秒之前應係處於紅燈之狀態,否則上開廂型車及小轎車2車豈會在美術東五路無人車通過之情況下,無故在抵達系爭路口後停車等待5秒才又於26分12秒緩慢起駛通過系爭路口,而非僅稍減速仍不停止的逕行通過,堪信美術東五路於12時26分10秒前應為可通行之綠燈及黃燈號誌、美術東四路則係自12時26分11秒之後緊接自紅燈轉換號誌為綠燈;而據上訴人於原審自稱:美術東四路之綠燈為35秒(見原審卷第46頁),依此,則美術東四路自12時26分11秒起至12時26分46秒止,應均係可供通行之綠燈號誌,此尚不包括綠燈號誌轉換為紅燈前之黃燈號誌部分,而系爭事故既係發生在12時26分38秒、39秒,則沿美術東四路行駛之被上訴人車輛應始係擁有系爭路口通行路權之人無疑,被上訴人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方向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乙節,應屬可採。而上訴人雖主張其本於中華一路與美術東五路之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後沿美術東五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系爭路口仍為綠燈等語,並提出其事後自行拍攝之光碟佐憑,惟據原審勘驗該光碟內之檔案一、檔案三畫面顯示:於中華一路及美術東五路路口由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美術東五路沿路號誌仍為紅燈,而系爭路口之號誌亦然,大約於20秒之後,系爭路口之號誌才由紅燈轉為綠燈;而就檔案三之畫面則顯示,機車於中華一路及美術東五路路口由紅燈轉為綠燈後開始沿美術東五路行駛,在抵達系爭路口處後該號誌才轉換為綠燈等情,然上訴人提出之翻攝畫面究非系爭事故當時之情狀,各該路口號誌之時間差是否已調整或遭不明外力之影響而異變實已難以考究,縱據上勘驗之內容,中華一路與美術東五路路口之號誌與系爭路口之號誌亦非同步轉換號誌,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行進間均能一路暢行無阻,況車輛行進中可能影響車速、路況之變異因素多端,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號誌之狀況究竟為何亦未可知,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翻攝畫面,自不足以作為推翻前述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闖越紅燈之證據。
㈢又查系爭事故肇事處為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五
路之交岔路口,美術東四路與美術東五路均設有運作正常之行車管制號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缺陷,而本件事發後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自小客車係以車頭位系爭路口中心北方6.4公尺及東方0.6公尺處、車尾位中心正北方2.8公尺及東方2.4公尺處,頭西北尾東南之方向停置於該處,且其右前車頭損壞,而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以車頭位系爭路口中心西方6.5公尺及北方13.6公尺處、車尾位西方6.5公尺及北方11公尺處,頭正北尾正南之方向倒放在路旁,其左側車身損壞,而兩造均自稱係以40公里之時速行進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調查筆錄等件附卷足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卷),則依現場情狀及前述之雙方車行方向以觀,系爭機車倒放之位置已然偏離上訴人行進之美術東五路有11公尺(以系爭機車與美術東五路最近之車尾距離計算)遠,而現場圖係事後製作,僅用以表示「碰撞後」上訴人人車倒地「後」機車靜置之位置,並非「碰撞當時」上訴人機車之位置,參以兩造均稱系爭機車遭碰撞後被撞飛(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卷)等語,亦核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擦撞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系爭機車不可能立即倒地於擦撞當時之地點,必會依其原本移動之慣性、擦撞之作用力,繼續滑行後倒地此一經驗法則相符,堪信系爭機車最後靜置之位置應非系爭事故發生碰撞之位置,而一般正常之駕駛人於遭逢緊急事故時,應均會立即停煞車輛,以被上訴人40公里之時速前進並不甚快,緊急煞車後理應能迅速靜止,是上揭自小客車靜止之位置應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車輛碰撞之位置相近,則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於進入系爭路口14公尺【計算式:(慢車道寬)4.4公尺+(快車道寬)3.2公尺+(系爭自小客車頭與中心線之南北向距離)6.4公尺=14公尺】後,始與甫進入系爭路口7公尺【計算式:(慢車道寬)4.
3公尺+(快車道寬)3.3公尺-(系爭自小客車頭與中心線之東西向距離)0.6公尺=7公尺】之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以兩造均自稱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前進,則被上訴人進入系爭路口時,上訴人應不僅尚未抵達路口,且應離系爭路口尚有7公尺【計算式:相同車速下,被上訴人已進入系爭路口14公尺-上訴人進入之距離7公尺=7公尺】之距離,是被上訴人依綠燈號誌前行準備進入系爭路口之際,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既尚未抵達系爭路口,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盡何注意義務,況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涉及信賴原則之問題,被上訴人進入系爭路口時其車行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屬擁有路權之人無疑,而上訴人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接近系爭路口且其車行方向之號誌燈號為紅燈,被上訴人縱有瞥見上訴人接近,仍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上訴人會在接近系爭路口之7公尺距離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緊急煞車並停等紅燈,是本件因上訴人擅闖紅燈之不正當行為,致發生車禍,而被上訴人亦無何超速或酒駕等違規情事,並已依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行駛,其對上訴人之違規應無預見及防範之可能。
㈣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援引之路口監視器影片,曾送交通鑑
定委員會審議亦無法判斷何人係肇事之主因,且該影片12時
26分13秒時,系爭路口東西向與南北向車道尚分別有機車及汽車穿越馬路,是僅憑該影片尚無法判斷紅綠燈之狀態云云,然交通鑑定委員會提供之鑑定意見僅係訴訟上證據方法之一,並無從拘束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僅以該委員會不表示意見,作為否認本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理由,顯屬本末倒置;又美術東五路於12時26分11秒之後應係處於紅燈狀態已如前述,縱使偶有如上訴人一般拒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之機車騎士擅闖紅燈,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於審理過程中允諾賠償上訴人,認原審判決仍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失之允當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曾提出任何和解之方案,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況被上訴人縱曾允諾給付金錢,其原因亦不一而足,亦難認被上訴人係自認侵權之不法行為。末上訴人認縱其有闖紅燈,被上訴人亦應有過失,豈能完全免責云云,然謂與有過失者,必以對造確有過失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時序安全駕駛,且其進入系爭路口前,上訴人尚未接近該路口,是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預見及防範之可能已如前述,據此被上訴人既無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為注意之情事,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進入系爭路口時其車行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且無何超速或酒駕等違規情事,其對上訴人之違規應無預見及防範之可能,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115,9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