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麗敏
邱文程被告許振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99年度簡字第266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麗敏與邱文程為姐弟,邱麗敏與許振華2人之住處相鄰。於民國99年8月29日14時許,邱麗敏在許振華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要求處理滴水問題,未獲解決,邱麗敏竟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徒手強行抓住許振華上衣前胸衣領處,並強力將許振華拖到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而以此強暴方式使許振華離開其上開住處而行無義務之事。許振華並於拉扯過程中受有胸部抓傷之傷害。嗣邱文程見狀再上前與許振華發生口角,邱文程及許振華即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拉扯,其中邱文程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腫痛、右臉頰擦傷、右手食指挫扭傷、右腳背挫擦傷及雙前臂多處抓傷之傷害,許振華則受有頸部抓傷、胸部擦挫傷及背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邱文程、許振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許振華部分:被告許振華於前揭時、地房屋漏水問題而與告訴人邱文程起爭執進而互相拉扯,致邱文程受有前揭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許振華坦認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邱文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許振華之妻 邱玉桂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邱文程先出手打伊先生,打伊先生的臉部,然後伊先生就還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原審卷第64頁),復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許振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邱文程無疑。
二、被告邱麗敏、邱文程部分:訊據被告邱麗敏、邱文程固坦認曾於99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該2人之上開住處前,因房屋漏水問題與告訴人即被告許振華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邱麗敏辯稱:伊當時沒有碰到許振華,將許振華牽出來的是伊弟邱文程,伊係在許振華打邱文程時,要去拉開他們才抓到許振華衣領云云;而被告邱文程則辯稱:伊當天係聽到許振華與伊姐在吵架,伊要分開2人才和許振華有肢體接觸,要牽許振華到伊住家前面看滴水問題,到半路許振華便嗆伊「我忍你很久了」並打伊,伊本來要還手但被女兒擋住才沒打許振華,伊女兒後來去拉許振華的太太,許振華就繼續打伊的頭、踢伊的腳,許振華的傷勢是他打人過程中自己造成者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振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稱:當時被告邱麗敏一來告訴伊滴水的問題,就不分清紅皂白就拉住伊衣領往外拖,因伊不讓她拉她硬要拉,所以衣服才拉破,在邱文程還沒拉伊之前伊就感覺到胸前有被抓到的感覺;邱文程在是在邱麗敏拉伊到他家門口大馬路時加入一起拉我衣領,邱麗敏先放開我,但邱文程就是不放開,伊硬把他的手扳開後他就出拳打我的胸口之後,雙方就開始扭打等語,核與證人即許振華之妻邱玉桂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是被告邱麗敏到其家去,說其家樓上滴水的問題,後來她很兇地拉著許振華的衣領把許振華拉到他們家前面,邱文程就跑出來跟許振華拉拉扯扯,邱文程拉住許振華的衣領,並先出手打許振華的臉部,然後許振華就還手,當時邱麗敏沒有打許振華只有拉著等情,大致相符,復有99年8月30日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許振華所受傷勢之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25至2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邱麗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曾自承:其因漏水問題去許振華住處找他時,曾「牽著」他的手叫他到外面看,他不肯所以其便「牽」他的手到外面,此時邱文程出現便開始發生口角,伊當時沒有拉扯,只是不小心用到他的衣服受傷的等語,是被告邱麗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稱將許振華拉出來的乃係邱文程,其一開始並未碰觸到許振華云云,已屬可疑;再觀以被告邱麗敏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關於最初係何人至許振華家中將之拉到外面乙節,乃係被告邱麗敏自己主動供出,並非被動回應員警之詢問;且與上開證人許振華、邱玉桂證稱乃被告邱麗敏將許振華拉到外面乙情,互核相符,堪信被告邱麗敏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實情較為相近,是足認本件強制之行為確由被告邱麗敏所為,故其改口辯稱未拉許振華、亦未碰到許振華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邱麗敏雖稱當初其係將許振華「牽」至其自家前,惟衡諸常情,許振華為一正值壯年之成年男子,且當時已表示拒絕配合之態度,被告邱麗敏則為較年長之成年女子,雙方力量自有差距,倘若被告邱麗敏並非以強拉之方式,自難將許振華拉至被告邱麗敏之家門前;復觀諸卷附告訴人許振華之衣領照片,前襟領口部分確呈鬆弛、破損之狀(見偵卷第26頁),佐以證人許振華、邱玉桂前揭證詞,足認被告邱麗敏乃係以強拉許振華衣領此一強暴方式,違背將許振華之意思將之往外拖,而使之行此無義務之事。從而,被告邱麗敏前揭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三)另被告邱文程雖亦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邱文程既自稱其於事發過程中,曾因與許振華發生口角及被打等原因而欲還手,顯示當時被告邱文程之情緒已處在憤怒狀態,縱使如其所言係一時因被其女擋住而未打到許振華,被告邱文程盛怒中之情緒可否因此即消卻,已非無疑;又被告邱文程復自稱其女後來去拉許振華的太太,許振華便繼續打其,則依常情,此時被告邱文程之女既已脫離被告邱文程與許振華2人間之對峙狀態,處在盛怒中之被告邱文程面對許振華之攻擊,竟均未再為任何反擊,而甘處於挨打之姿,此恐與常理有悖;況證人即被告等之鄰居 林相周 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當時曾見到被告3人互相拉拉扯扯乙情(見本院原審卷第65頁),足認被告邱文程當時係與許振華互相拉扯,而非單純如被告邱文程所稱是一方出拳毆打、一方閃避之情狀;且告訴人許振華身上確因此衝突而受有頸部抓傷、胸部擦挫傷及背部紅腫之傷勢,此有前揭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則其傷勢既遍及背部,殊難想像此係於拉扯過程中由許振華自行造成者,是依常理推斷,許振華身上之傷勢當係與被告邱文程拉扯過程中,遭被告邱文程所傷者。是故,被告邱文程前揭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四)被告邱麗敏雖又辯稱:係因與被告許振華有肢體接觸而無法脫身,始有與被告許振華之拉扯行為,應屬緊急避難;被告邱文程則辯稱:伊之行為係避免被告邱麗敏遭被告許振華傷害,為將2人分開而與被告許振華有肢體接觸,應屬緊急避難,以及防衛被告許振華衝撞伊所為之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本件事實就被告許振華與被告邱文程間,並無證據足認何人先行為不法侵害,且依被告許振華所受傷勢程度及所受傷部位不止一處,可見被告邱文程顯非單純基於對於被告許振華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邱文程就正當防衛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又被告許振華與被告邱麗敏間之肢體接觸,係起因於被告邱麗敏先主動將被告許振華拉扯至己家門前等情,已詳如前述,若無此拉扯行為,被告許振華亦不致與被告邱麗敏有何肢體接觸,此危難實係被告邱麗敏自行招致,所肇致被告許振華之傷害亦非避難所必要。是被告邱麗敏、邱文程之行為,顯不該當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麗敏、邱文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邱麗敏上開拉扯告訴人即被告許振華衣領,並將之拉往自家前方之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查被告邱文程、邱麗敏住處與被告許振華住處門口間距離約2、30公尺之事實,為被告邱文程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背面),是被告邱麗敏強拉告訴人即被告許振華之衣領至其自家前方,前後為時應屬短暫;且由前述被告邱麗敏、許振華間年齡、性別體格差異,許振華在力量上應較為強勢,可認被告邱麗敏徒手拉扯被告許振華衣領的行為尚未至剝奪許振華行動自由之程度,是被告邱麗敏所為,應僅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妨害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核被告邱文程、許振華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邱麗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3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諧相處,以維鄰里、社區之諧和,竟僅因房屋漏水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互相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均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在卷可考,且被告許振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被告邱麗敏家境小康之生活環境、未曾讀書之智識程度;被告邱文程家境小康之生活環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振華家境小康之生活環境、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邱麗敏、邱文程及許振華拘役30日、4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屬允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邱文程、邱麗敏徒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告邱文程、邱麗敏請求,以被告許振華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