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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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成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含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九一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綠色藥錠陸拾參顆(淨重拾捌點柒陸伍陸公克,取樣化驗用罄零點參零捌壹公克,驗餘淨重拾捌點肆伍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肆瓶(淨重貳點伍玖柒貳公克,取樣化驗用罄零點零伍玖參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參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N-二甲基?,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N䧮dimethyl?,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ROOM18」PUB內,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ADAM」之成年男子託其保管,以夾鏈袋包裝之二包淺綠色藥錠六十三顆(淨重十八‧七六五六公克,取樣用罄○‧三○八一公克,驗餘淨重十八‧四五七五公克)及白色粉末四瓶(淨重二‧五九七二公克,取樣用罄○‧○五九三公克,驗餘淨重二‧五三七九公克),分別係屬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自恃該PUB不會對女性消費者檢查,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允「ADAM」代其保管,並將該等淺綠色藥錠及白色粉末藏放於胸罩內而持有之(持有愷他部分不成立犯罪)。嗣與其友人轉往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2ND─FLR」PUB時,因神色緊張,經現場保安人員 張統智 發覺上開可疑物品後,報警到場處理,並將當場扣得之上開藥錠及白色粉末送請鑑定所含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受託保管,將上開淺綠色藥錠六十三顆及白色粉末四瓶藏放於胸罩內,經「2ND─FLR」PUB現場保安人員張統智發覺報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這些在何處查獲?)在我身上的胸罩內查到的。(問:K他命在何處查到?)都放在內衣裡面。‧‧‧(問:這些毒品來源?)我大概在一月四日晚上我朋友生日,我們去華納威秀〝ROOM18〞酒吧慶祝生日,在那邊廁所內遇到之前向我搭訕的男生叫〝ADAM〞,他拜託幫他保管不能弄掉,我想保管一下沒有關係,就先幫他保管。」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核與證人即「2ND─FLR」PUB保安人員張統智於偵訊時結證:「(問:查獲過程?)‧‧‧我是從DJ台那邊請甲○○到我們的保安室那邊,因為我們懷疑她攜帶違禁品,所以要請她自己拿出來。‧‧‧她一開始拿出K他命,之後再拿出搖頭丸」等語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三五頁)。次查,為警所查扣以夾鏈袋包裝之淺綠色藥錠六十三顆,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十八‧七六五六公克,取樣用罄○‧三○八一公克,驗餘淨重十八‧四五七五公克),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宇鑑字第○五一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足認被告因代人保管而持有之上開淺綠色藥錠六十三顆,均屬依法不得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再者,綽號「ADAM」之成年男子因擔心「ROOM18」PUB進行臨檢,始將上開毒品寄交被告保管,並囑咐被告藏放胸罩一情,有被告在偵查初訊中供承:「‧‧‧綽號『ADAM』的朋友他說可否把他的東西放在我這裏,因為怕被臨檢。‧‧‧ADAM告訴我放胸罩內才不會被查獲‧‧‧」等語可參(見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而被告於受託保管之際,對於上開物品為毒品,已有預見一節,又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當時我將那包東西藏在我的胸罩內,我從電視新為知道有搖頭丸、搖頭舞廳,我當時‧‧有懷疑是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堪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初,確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受託保管而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綠色藥錠六十三顆,直至為警查獲止,應評價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無不法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未加深慮,應允代為保管毒品致罹刑章,於本院調查中已自白犯行不諱,現有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被告所持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綠色藥錠六十三顆,均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按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四十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因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同時查獲之白色粉末四瓶,其成分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淨重二‧五九七二公克,取樣用罄○‧○五九三公克,驗餘淨重二‧五三七九公克),有上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宇鑑字第○五一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縱無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但凡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均有處罰之明文,堪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於違禁物甚明,尚不因單純持有不構成犯罪,而異其評價。職此,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四瓶,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無主從刑之關係,然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同時聲請沒收銷燬,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裁判要旨,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本院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併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