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二號
原告成榮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件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貿易風雜誌及國內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頭篇一天。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生產製造之踏步機業已取得新型專利第一五六八八一號證書,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然被告等為圖不法利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販賣侵害該新型專利之踏步機,該產品並經鑑定與前述之專利申請範圍內容實質上相同。被告丙○○、甲○○兩人為被告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之業務經理及負責人,共同不法販售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依法自應與被告利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計算所受損害,包含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商譽之損害,合計超過一千二百萬,原告願以八百萬元及法定利息為請求金額。且因被告之仿冒品品質低劣,於運送過程屢屢發生破裂之情事,而使消費者怨聲載道,使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受到損害,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貿易風雜誌及國內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頭篇一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仿冒品之製造工廠係位於馬來西亞QuinformSdhBhd公司(下稱馬來西亞昆芳公司)所生產,並直接出貨至日本,並未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然被告係與訴外人日商AIC公司接洽簽訂買賣契約,並由訴外人日商AIC公司開立信用狀及發票,是故被告之販賣行為係在國內。被告自承其係由馬來西亞昆芳公司製造仿冒之踏步機至日商AIC公司,然馬來西亞昆芳公司即為台灣昆芳公司,故被告係透過台灣昆芳公司下單,而委由同公司經營之馬來西亞昆芳公司製造仿冒品出口。
2、被告丙○○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知道所欲購買之踏步機有專利權,因其於九十年七月向原告之副總經理 陳宗利 詢價,但因不符合其價格要求,才轉向訴外人台灣昆芳公司購買。陳宗利於同年十月經由同業知該產品已下單,因此分別於同年十月及十一月以電話或親自前往被告公司,要求被告不得購買仿冒品,被告丙○○並回覆不會購買仿冒品。
3、原告之專利產品已在日本最大郵購商刊登販售,並標示單價為日元五千九百元至七千九百元之價格,原銷售狀況熱烈,但因被告之仿冒品價格較低,僅為日元二千九百八十元,其不僅造成消費者混淆且對原告之產品有極大之影響,並使得日商不再下單,致使原告囤積五萬多台欲銷售日本之踏步機,其對原告之商機影響極大。
三、證據:提出產品型錄一份、專利權證書影本一份、仿品踏步機之圖片、販售發票十二紙、販售交易明細表一份、信用狀影本一份、發票影本六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刊登型錄影本一件、名片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產品在日本銷售證明影本一件、被告仿冒品之銷售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日商AIC公司,係被告利豐公司長久往來之客戶,訴外人日商AIC公司之採購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底,向被告丙○○表示欲購買迷你踏步機,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利豐公司,願以每台美金十四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利豐公司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覓得在馬來西亞專門產製「迷你踏步機」銷往歐洲之馬來西亞昆芳公司,該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將其德文產品型錄傳真與被告利豐公司,確認其可供應「迷你踏步機」。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利豐公司通知訴外人日商AIC公司,該批貨物將直接由馬來西亞巴生港出口至日本予訴外人日商AIC公司,供應商為馬來西亞昆芳公司。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利豐公司並與訴外人日商AIC公司簽署五萬五千二百台「迷你踏步機」之訂購單,且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馬來西亞公司下單訂購五萬五千二百台「迷你踏步機」,顯見原告公司人員於九十一年元月間前往被告公司拜訪時,本間系爭交易早已完成,證明被告絕無侵害原告公司專利之故意。該批商品從未進口至台灣,更未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任何製造、販賣或使用行為,故就本件交易而言,系爭商品不可能侵害原告在中華民國之專利權。次查系爭迷你踏步機之供應商馬來西亞昆芳公司,原即產製該商品外銷歐洲市場,被告依據馬來西亞昆芳公司提供之德國產品型錄,向其訂購之迷你踏步機完全符合營業法規,完全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意圖或認知,且衡諸常情,系爭產品既不會涉及中華民國領域,則被告在本件交易過程中,根本不可能想到系爭產品有無侵害中華民國專利之可能,故無侵害原告系爭中華民國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既無故意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三倍損害額之賠償,顯屬無據。
(二)就同一批貨品,因涉及侵害日本專利,原告已自訴外人日商AIC公司取得四百四十一萬八千元之賠償金,故原告縱使因該批貨物而蒙受任何損害,該等損害亦已獲填補,原告實無就同一批貨物重複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三)原告業務上之信譽並未因本件交易而受到減損,其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顯不足採。因本件交易係在中華民國境外,並不會造成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相關同業或消費者對原告之系爭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產生任何質疑。再者,系爭迷你踏步機係由馬來西亞昆芳公司製造,根本沒有使用原告之名稱,因此不論系爭產品品質的好壞,均不可能會有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為原告之產品,且系爭產品原係出口至歐洲市場之商品,其品質之高水準,不言可喻。原告主張依專利法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惟查,專利法並未賦予專利權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權利,其請求回復名譽顯乏任何法律上之依據。
(四)系爭「迷你踏步機」係由馬來西亞公司昆芳公司所製造,乃原告不爭執之事實。不論該公司與任何台灣公司有任何貿易聯盟或相互投資之關係,均不足以變更該公司係馬來西亞獨立法人之事實,被告否認係透過所謂之「台灣昆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單予該馬來西亞昆芳公司。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件、電子郵件影本三件、馬來西亞公司德文產品型錄影本一件、訂購單影本二件、出口報單、發票和裝箱單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生產製造之踏步機業已取得新型專利第一五六八八一號證書,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然被告等為圖不法利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販賣侵害該新型專利之踏步機,該產品並經鑑定與前述之專利申請範圍內容實質上相同,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八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並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貿易風雜誌及國內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頭篇一天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交易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進行,並無構成侵害中華民國專利之可能,且被告依據馬來西亞昆芳公司提供之德國產品型錄,向其訂購之迷你踏步機完全符合營業法規,完全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意圖或認知等語置辯。
二、按專利權之效力係採屬地主義,中華民國專利權之效力僅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行為,亦即中華民國專利之專利權人僅得限制在中華民國境內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專利物品之行為,而不得對中華民國境外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專利物品之行為主張任何中華民國專利權。經查,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所販賣侵害其新型專利之迷你踏步機,係在馬來西亞製造,直接出口至日本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出口報單、發票和裝箱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迷你踏步機並未進入到中華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專利權之屬地原則,該迷你踏步機即無侵害中華民國專利之可能,故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刊登道歉啟事,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件算之利息,並應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貿易風雜誌及國內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頭篇一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