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8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王家萱 ,原名 王靜淑 )原係夫妻(雙方已於民國96年7月31日離婚),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前經原審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95年家護字第933號核發有效期間為8個月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被告乙○○於收受系爭保護令後,於95年9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與甲○○因小孩申請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事發生口角,竟強行拉扯甲○○將其丟出屋外馬路,致甲○○受有胸腹部擦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起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刑法總則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同法第11條但書亦有明定;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3項規定,違反法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並未有過失行為處罰之規定,則如無足夠證據可使通常之人確信行為人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故意,並已至無所懷疑而可得確信之程度,自不得遽認行為人涉犯該違反保護令罪,而應為該行為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以證人甲○○之證述,並有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證,為其主要之依據。經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甲○○為申請其2人之子健保卡之事,於上開時間到高雄市○○區○○○路○○○號我工作的汽車保養廠吵鬧,我顧慮她有申請保護令,不敢靠近甲○○,我與甲○○並未發生拉扯,亦未傷害甲○○,我並無違反保護令之裁定等語。經查:
㈠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95年家護字第933號核發之
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諭令被告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此有該保護令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又所謂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即指不得實施家庭暴力;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於95年9月9日晚上10時,即受理甲○○家庭暴力案之申報,並於同日晚上23時為家庭暴力之通報,此有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足見甲○○於上開爭執離開系爭保養廠後,即向三多派出所申報被告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且依翌日所作之檢查,甲○○確受有胸腹部擦傷、四肢擦傷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甲○○先動手拉我衣領不慎跌倒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與甲○○於95年9月9日在上開保養廠確曾發生肢體之爭執,並致甲○○受有傷害,固堪認定,至證人 蕭鋒榮 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二人發生拉扯,只有看到他們發生口角,甲○○在辦公室翻箱倒櫃時,被告有去制止甲○○」「被告與甲○○發生衝突時,一開始我有在裡面看,後來我就出來,只有里長與警察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3頁),然因證人蕭鋒榮在被告與甲○○發生爭執期間,並未見爭執之全貌,其所證述復與前述論證不符,尚難輕信。
㈡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實施家庭暴力之故意?據證人甲
○○於原審證稱:「那次我去拿小孩健保卡。當時我們還是夫妻關係,我要跟被告拿小孩健保卡,但被告不願意給我」「(妳去該處後發生什事情?)被告叫我不要進去,被告就把健保卡丟進車子裡面,當時我很不高興就下車與被告理論,然後談及夫妻之間及小孩的事情,因此就與我起衝突,被告要把鐵門拉下來要把我趕出去,但我不願意被趕出去,所以我又跑進去,我就拉住摩托車,被告以半拖半抱方式把我拖出去,把我丟到凱旋路上,被告就把鐵門拉下來」「(當天你有無拉被告的衣領?)我有拉被告的衣服」「被告要拖我出去,我不願意出去,我們就互相拉扯」「(拉扯之間你有無摔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證述去拿小孩健保卡之事,雙方起言語爭執時,被告當時欲拉下保養廠之鐵門,將其趕出去,但其不願意而互相拉扯;而被告於本件爭執發生過程中,曾請里長協助處理,並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證人 蕭榮鋒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8頁、第41頁),證人甲○○亦證述被告確有報警(見原審卷第35頁),顯見被告在本件爭執發生時,僅希望甲○○離去免生紛擾,並請里長及警方協助處理,則縱在要求甲○○離去之過程,造成甲○○受有上開傷害,尚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保護令或實施家庭暴力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知悉系爭保護
令內容、本件爭執之發生,及甲○○受有傷害,尚無法使通常之人確信被告有違反上開保護令或實施家庭暴力之故意並確信無疑,依首開說明,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致甲○○受有胸腹部擦傷、四肢擦傷等傷害罪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法條亦僅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顯見傷害部分未據起訴,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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