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51號
原 告 羅婕瑀 (原名 羅羚 )
被 告 孫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
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66,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其請求金額為33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8日2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1樓大廳內,因與同為該路段路邊
攤商之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推打、拉扯原告,致原告
受有顏面擦傷、右手多處擦傷、左手中指挫傷併末端指節骨
折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用1,375元,另因受傷期間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7,560元、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支付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75元,但原告於
案發隔天即有擺攤,無法證明其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期間
達2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2年2月1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樓大廳內,徒手推打、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
顏面擦傷、右手多處擦傷、左手中指挫傷併末端指節骨折之
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憑,且被告因該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嗣經本
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
有前揭傷害行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前揭
不法侵害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
外科醫療費680元、102年3月25日前往同院區骨科、精神
科門診醫療費各405元、29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自認在
卷(卷第39頁背面),上開部分請求共計1,375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18日因遭被告傷害致無法工作2個
月,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據,
而依原告提出之102年3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102年3月25日門診,1個月內
不宜負重等語,堪認原告自102年2月18日本件案發時迄至
102年3月25日門診時經診斷共計達2個月不宜負重,參以
證人 張鼎丞 具結證稱:本件案發後隔天我有前往臺北市○○
○路○段靠近捷運站附近大樓的8樓探望原告,原告平時是
在該處整理衣服,但當天原告手指包起來不能動;原告都是
自己在擺攤,案發後大概有1個多月無法擺攤,原告本來攤
位生意還不錯等語(卷第38-39頁),足見原告於本件受傷
後確需達2個月休養時間始能恢復正常工作能力。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其每日營業損失之金額,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100年9月6日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基本
工資為18,780元,並據以為計算標準,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應為37,560元(計算式:18,780元×2月
=37,56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證人 陳志華 雖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多年,我常會在下班後去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的攤位找被告聊天,我有
看過原告;102年2月18日迄今原告仍有持續擺攤,我看到
的位置是在捷運忠孝敦化站7號出口柱子旁云云,惟其另證
稱:我沒辦法在紙上畫出原告擺攤的位置,也無法確定原告
擺攤是否有用攤架等語(卷第37頁背面),衡情,倘證人陳
志華確於本件案發後仍多次見到原告持續擺攤,當可明確指
出原告擺攤位置及是否使用攤架,則證人陳志華之證述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況依證人陳志華稱:兩造於102年2月18
日發生衝突後,我有看到原告拿包包打被告云云(卷第36頁
背面),惟被告於本件傷害刑事部分偵查中,對於本件案發
當時另有目擊證人陳志華在場之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置
一詞,此徵諸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8267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即明,堪認證人陳志華所述
實屬無稽,殊難遽予採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精神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
顏面擦傷、右手多處擦傷、左手中指挫傷併末端指節骨折,
原告為00年出生女性,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攤商;被告為
00年出生男性,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攤商,並考量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卷第25-30頁),兼衡其身分、資力、加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3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