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黃泰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包喬凡 律師
複代理人 茆怡文 律師
被 告 張添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定所載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經營源真科技有限公司之需,於民國101
年8月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除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由上開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30萬元之支票
8張予被告清償本金外,另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
被告擔保,借款利息則另以現金清償。嗣附表二編號1之支
票於101年9月6日兌現,清償被告30萬元後,兩造即協議
就剩餘之借款債務200萬元,由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另簽
發附表一編號2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後
被告又於101年9月28日、29日、30日分別兌現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支票,而受償80萬元,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
權僅餘120萬元,詎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
就其中14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本票准許在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伊借款230萬元,而簽發面額230萬
元之本票擔保,嗣清償30萬元之後,復就剩餘之200萬元債
務提供支票清償,並改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惟其嗣後清償若
干,因資料均遭警搜索扣押,故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裁定准許,有該本票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
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
合。
五、原告主張向被告借貸230萬元,於清償30萬元後,就剩餘20
0萬元債務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並以原告交付之支票清償本
金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4反
頁),核與被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2本票影本相符(見
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另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兌
現清償80萬元一節,亦提出經票據交換之附表二編號2至4
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6-38頁),被告於本案
審理之初,對原告已清償之金額雖為不知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30頁),然待原告陳報、提出前揭兌現之支票影本後,本
院將之送達被告並限期命其表示意見,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均未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陳述或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以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支票清償80萬元之事實自認,是系爭本
票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已因原告陸續清償80萬元,而
餘120萬元一節,堪以認定。準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據
債權(140萬元,及自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僅其中120萬元及該部分自提示日即
101年10月4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仍然存在,其餘均因清償而
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1612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20萬元及自101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
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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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
│號│││││新臺幣)│(提示日)││
├─┼───┼───┼───────┼─────┼─────┼───────┼──┤
│1│008222│原告│101年8月31日│未載│230萬元│││
├─┼───┼───┼───────┼─────┼─────┼───────┼──┤
│2│461784│原告│101年9月10日│未載│200萬元│101年10月4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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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載金額│
│號││││(新臺幣)│
├─┼─────┼──────┼───────┼─────┤
│1│R0000000│源真科技有限│101年9月6日│30萬元│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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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R0000000│同上│101年9月28日│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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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R0000000│同上│101年9月29日│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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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R0000000│同上│101年9月30日│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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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R0000000│同上│101年10月4日│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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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R0000000│同上│101年10月10日│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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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R0000000│同上│101年10月13日│20萬元│
├─┼─────┼──────┼───────┼─────┤
│8│R0000000│同上│101年10月28日│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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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