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相 對 人 黃中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第一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其後對相對人取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為聲請裁定
返還假扣押擔保金,催告相對人如主張受有損害,於20日內
行使受擔保利益,而依相對人之居住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投
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而對其寄發存
證信函,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
出之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連
結作業、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7592號債權憑證等附卷可
稽,查相對人於95年8月15日登記遷出國外後未再返國入境
,且無國外詳址,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2月25日領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2月
2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準此堪認
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可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