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邱橫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再讓與聲請人,然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
市○○○街○○○號即桃園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
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而相對人目
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桃園戶政事
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
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