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胡宜謙
複代理人  戴嘉文
       林盈欣
被   告  陳季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6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
6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柒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1,759元,及其中29,766元自民國102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76%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9元,及其中29,766元自102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76%計算之利息。經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
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1.776%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
100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102年11月2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29,766元、利
息1,993元及違約金300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
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用
卡須知、信用卡帳款逾期通知函、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
表、交易清單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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