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保蒼
被   告  陳岳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6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20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6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順記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伍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順記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順記於民國87年10月14日向
原告(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
10月14日起至92年10月1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算
,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陳
順記未依約還款,迄88年9月13日止尚積欠257,399元未清
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陳順記業於88年9月15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為此,爰本
於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7,399元,及自8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繼承發生時伊才10歲,不懂如何辦拋棄及限定繼
承,且沒有繼承到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借據、授信約定
書、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6月24日雄院高
民行字第22828號函、戶籍謄本、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轉催
呆查詢資料、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被
繼承人陳順記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已如前述
,本應概括繼承陳順記之債務,然被繼承人陳順記係於88年
9月15日死亡,當時被告年僅1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顯
無能力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形,從而被告就所繼承之陳順記債務,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繼
承遺產範圍內給付257,399元,及自8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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