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黃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佰叁拾貳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00時15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與一江街
口處,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下同) 楊淑莉 所有、由訴
外人 李宗建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承保該
車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該車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97,992元予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
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發生撞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
詢作業、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核准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
保險人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查,依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及車道行車標示,肇事地點
之車道上劃設有東往西方向之遵行方向標示,路口號誌旁並
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另於路旁立有速限30之標誌,有交通事
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又觀諸兩造於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肇事經過,訴外人李宗建供稱:「
我駕車沿南京東路第2車道直行,前方號誌為綠燈,我要左
轉一江街口,我要左轉時看後照鏡,沒有車行駛過來,我打
算要左轉(但還沒左轉)」、「肇事時行車行車速率40-50
公里」等語;被告則供稱:「當時我車沿南京東路東向西第
1車道直行,就在我車直行至肇事處一江街口時我有感覺到
我車震動一下」、「我車右後側車身有擦痕」、「肇事時行
車速率40-50公里」等語。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依
東往西方向之遵行方向標示行駛;而李宗建固稱其要左轉但
尚未左轉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關於系爭車輛於肇事路口舉發一案,經該局回函7266-ZX自
用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違
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規定製單舉發,
此有該局102年12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再查,依事故照片觀之,被
告車輛在右側車身及右前車輪有明顯擦、碰撞痕跡,而系爭
車輛車損處在左前車頭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29頁
),可知本件肇事時,被告車輛持續沿南京東路第1車道直
行至肇事處,而李宗建駕駛系爭車輛則違規左轉,並以超過
當地30公里速限之40-50公里速度行駛以致撞及被告車輛右
側車身,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以超過當地30公里速限之40-5
0公里速度行駛,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所為之駕駛行為自有
過失乙節,亦可認定。本件事故乃係肇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
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於99年9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97,992元,其中工資21,75
0元、零件76,262,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應認真正。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11月7日止
之使用年數為1年2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76,242元,扣除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45,1
50元(76,242-28,133-2,959),加上工資21,750元共計66,
90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66,900元
之範圍內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駕駛人李宗建為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楊淑莉之使用人,而李宗建駕駛
車輛違規於禁止左轉處左轉,並以超過當地時速30公里之40
-50公里速度行駛,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是李宗建之駕
車行為顯與本件事故之肇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就系
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自應準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甚明,經考
量李宗建違規左轉情節嚴重,及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
負9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9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6,690元(66,900×10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張閔翔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第一年折舊76,242元×369/1000=28,133元│
├──────────────────────────────────┤
│第二年折舊(76,242-28,133)×369/1000×2/12=2,959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元(6,690/97,992×1,000)、原告負擔9
32元(1,0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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