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538號
原 告 黃虹彰
被 告 方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4,219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
被告給付23,783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7日22時3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鼎中路與金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欲左轉金山路之際,竟逆向穿越鼎中路而未依規定採兩段式
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金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鼎
中路,突見被告騎乘之機車逆向駛來,為閃避而急踩煞車,
導致系爭機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除支出醫藥費1,838元外,系爭機車經估價結果,修
復需費5,030元,另原告於102年5月10日至24日間因傷無
法騎乘機車,均由原告女友駕駛汽車搭載上下班,額外支出
油費2,315元,又原告之安全帽鏡片、鞋子、外套短褲、眼
鏡鏡片均因車禍受損,各損失300元、1,500元、600元、
800元,且原告為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
撫金11,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
藥費1,838元、油費損失2,315元、修車費5,030元、安全
帽鏡片、鞋子、外套短褲、眼鏡鏡片等損失3,200元及慰撫
金11,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3元。
三、被告則以:伊騎乘之機車並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兩造相
隔10公尺以上,原告摔車應非伊之責任,又系爭交岔路口並
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所訂應兩段式左轉之路口,未設
置兩段式左轉號誌○○○區○○○○○段式左轉並無違規,
反觀原告當時係紅燈右轉,復以約40公里之高速行駛,乃與
有過失。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1,838元、修車
費5,030元、安全帽鏡片損壞300元不爭執,不爭執鞋子、
外套短褲有破損,但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否認眼鏡破
損是本次車禍造成、否認受有油費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右轉鼎中路時,因
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支出醫
藥費1,838元,修車費需5,030元,其當時所著安全帽鏡片
、外套短褲、鞋子亦因而破損,另原告摔車當時,被告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系爭路口欲左轉金山路等
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
安全帽及鞋子損壞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
8-10、13-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相符(見本院卷第32-36、39-4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逆
向行駛,應賠償原告醫藥費1,838元、油費損失2,315元、
系爭機車修車費5,030元、安全帽鏡片等物品損失3,200元
、慰撫金11,4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之
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告適沿金山路欲右轉彎
,原告發現被告後即緊急煞車後摔車,被告見狀隨即停車查
看,並當場向原告承諾願賠償系爭機車修車費500元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由兩造於
車禍後為警訪談時均稱發現對方時距離5至10公尺(見本院
卷第36頁反面),及原告緊急煞車之反應,可知兩造當時之
行駛路線應有相互碰撞之可能,方使原告採取立即煞車之應
變措施,足見被告當時應已駛入原告右轉彎之路線範圍內,
倘被告係沿直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彎,應不至於駛入
原告右轉彎之路線內,可推知被告應係甫進入交岔路口,即
搶先左轉駛入鼎中路來車車道。被告未依前引規定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自有過失,而
與原告突見被告駛來,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傷亦有因果關
係。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云云
,惟被告行駛之鼎中路並非有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內側
車道亦未設置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要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之路段,故被告當時
未採兩段方式左轉,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因上述未依規定左轉彎之過失駕駛行為,致
原告摔車受傷,系爭機車及身上所著衣物亦因之損壞,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
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1,838元,業據提出相關
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0、13-15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⑵修車費: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被告既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壞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
上開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經估價需5,030元,均屬全新
零件費用,業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修車估
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惟系爭機車估價時,既預定以
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
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00年1月出廠,有機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2年5月7日,已使用9年3月又2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
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3年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9年又4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超過3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為50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⑶安全帽鏡片、鞋子、眼鏡鏡片、外套短褲損壞:
①原告主張其安全帽鏡片因本件車禍而損壞,損失300元購買
新品一節,已提出購買新品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就此賠償300元,亦屬有據。
②又原告主張其當時所著鞋子、外套短褲均因本件車禍而破損
,被告並不爭執,僅爭執受損金額,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官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
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
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第436條之14所明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23,783
元,如詳為調查、審究被告所著鞋子、外套、短褲破損之損
失金額,所花費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爰
不調查此部分之證據,逕斟酌原告提出之鞋子破損照片所示
破損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在緊急煞車之動力下摔
車,四肢並受有多處挫擦傷,身上衣物多處破損不難想見等
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所受損害金額為500元。
③至原告另主張其眼鏡鏡片亦因本件車禍而損壞,產生裂痕一
情,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被告亦否認之,是原告此
部分損害賠償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油資損失:
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10日至24日受傷期間央請女友搭載上
下班,額外支出油費而增加生活費用2,315元,固提出102
年5至6月之加油發票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
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四肢多處挫擦傷」(
見本院卷第49頁),是否會導致其長達15日無法騎乘機車,
實非無疑,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有傷到腳跟,並於門診時
挖除云云(見本院卷第47-48頁),然就此未提出實據,不
足採信,且其自陳仍可走路(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有搭
乘大眾交通工具上下班之能力,並無搭乘他人汽車負擔油費
之必要,故其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增加油費支出2,315元,請
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爰
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99至101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1,4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1,838元、機車修繕
費用503元、慰撫金6,000元、安全帽鏡片300元、鞋子、
外套短褲損失500元,合計9,141元。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原告車禍當時行駛在金山路慢車道
接近快車道處,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依前
引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然原告於車禍現場為警訪談
時,已自承當時時速40至50公里(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雖其於本案審理中改稱轉彎時有減速至30、40公里左右(見
本院卷第45頁),惟本院衡諸原告當時之行車速度既使其無
法安全煞車,可推知應已逾速限,因認其為警訪談時所述之
時速較為可採,是原告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堪以認定。
再本件車禍當時,鼎中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換言之原告行
駛之金山路號誌為紅燈一情,業據被告於車禍後為警訪談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為警訪談時及本院審理
中雖均表示無法記憶當時號誌,然本院斟酌車輛駕駛人行至
交岔路口,一般均會注意交通號誌以決定是否繼續行駛,兩
造均係甫進入交岔路口轉彎即發生車禍,為警訪談時距車禍
發生時間尚短,對自己行向之號誌理應能記憶,尤其涉及有
無闖越紅燈之過失時,依常情號誌綠燈、享有路權之一方多
會積極主張,本件原告事發後為警訪談時未積極主張其號誌
為綠燈,佐以被告應係見金山路之號誌紅燈,自恃金山路不
至於有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始敢從鼎中路搶先左轉金山路,
故由上述跡證綜合研判,原告應係面對紅燈時右轉無誤,其
在紅燈禁止通行及進入路口時,仍違規執意右轉且超速,始
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相對而致摔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
負50﹪、50﹪之過失責任,因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之5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4,
571元(9,141元×50﹪=4,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571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30×0.536=2,6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30-2,696=2,334
第2年折舊值2,334×0.536=1,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34-1,251=1,083
第3年折舊值1,083×0.536=5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83-580=50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