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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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六一號
再審原告乙○○兼右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再審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角本田 再審被告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民 再審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松棋 再審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向本院提出之保險契約均訂明:「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件迨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再審原告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之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始知悉 潘疆敏 死亡應屬再審被告應負責之保險事故,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於申請被拒絕後,再審原告請求權才得行使,如此才符合保險契約之解釋原則。另由慈濟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慈醫文病字第一一三九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並檢送潘疆敏病情說明書之說明,再審原告始知悉潘疆敏之直接死因為再審被告應負責之保險事故,因此再審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提起本件請求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未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之二年期間。花蓮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認再審原告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於法未合。原確定判決竟予維持,並謂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法不得加以斟酌,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其得為請求之日,係指被保險人潘疆敏死亡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是再審原告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若無時效中斷者,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屆滿。再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再審原告雖曾向再審被告申請理賠,其最後一次請求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惟並未於六個內依法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則原時效期間持續進行,視為不中斷,從而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與台壽公司訴訟期間,再審被告承諾以該案判決結果做為理賠依據,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所舉證人 王信昶 、 劉義輝 二人並未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明。被保險人潘疆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至於潘疆敏是否與台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與其是否另向再審被告投保並無關連,再審原告本應分別對再審被告求償;而僅向台壽公司起訴求償,怠於向再審被告起訴求償,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非因疏忽而不知情」之情形。從而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再審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知悉最高法院就其與台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一案判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算,於法無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乃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說明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非有理由,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可言。再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論述再審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知悉最高法院就其與台壽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乙案判決(再審原告主張該案再審原告獲勝訴判決,始知悉潘疆敏死亡為應屬再審被告應負之保險事故)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至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於法無據,則再審原告另更早自慈濟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函復花蓮高分院時起算,主張二年時效期間,尚未屆滿,尤不足採。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就此理由說明縱欠周詳,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係於上訴三審後始提出上述新攻擊方法,依法不得加以斟酌,尚不構成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