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正道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
劉芯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所為之109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正道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正道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北往南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匝道進入高速公路後,自最外側車道連續向左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欲往左切入中內車道時,因未與中內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適 高銘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貨車(下稱B車)在中內車道行駛,隨即鳴按喇叭示意,黃正道因而心生不滿。黃正道明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該處車流量大,高速行駛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任意變換車道或無故煞車減速,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及不防發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43.4公里處時,先將A車駛入內側車道,再自內側車道加速超越在中內車道由高銘訓行駛之B車,於車流順暢無阻之情形下,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旋即向右切入中內車道行駛在B車前方,又立即緊急煞車驟然減速2次,阻擋高銘訓駕駛B車正常行駛前進,高銘訓為閃避碰撞,急轉方向盤向左偏轉後,B車失控撞擊內側護欄,黃正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高銘訓在高速公路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往來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高銘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高銘訓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正道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76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正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變換車道行駛在告訴人高銘訓所駕駛之B車前方,並踩煞車2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從林口交流道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時,從最外側車道往內變換車道,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駕駛的B車,我切入中內車道時,我沒有聽到後方按喇叭的聲音,後來我行駛至內側車道,因為內側車道是超車道,所以我又再變換至中內車道,當時我沒有察覺後方有告訴人駕駛之B車,是因為當時我要穩定自己的車子,所以才小踩煞車,我沒有逼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由北往南沿國道一號林口第二交流道匝道進入高速公路後,自最外側車道連續向左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欲向左切入中內車道時,適告訴人駕駛B車在中內車道行駛,隨即鳴按喇叭示意,被告遂回到中中外車道,在B車後方,將A車自中外車道、中內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再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入中內車道行駛在B車前方,並煞車減速2次,而告訴人為閃避A車,B車因而失控偏轉後撞擊護欄等情,業據被告原審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簡上卷第102至1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其錄影畫面擷圖、B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39至41、44至55頁、桃簡卷第69至77頁),且經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桃簡卷第63至6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CLIP0545」),勘驗結果略為:
1、畫面顯示時間:11:56:27-11:56:42(按:非中原標準時間,然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下同)畫面顯示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駕駛B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43公里處南向行駛在左側第二車道,畫面右方為林口交流道閘道匯流至國道一號公路之車流,畫面右前方最外側車道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有一黑色自小客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2、畫面顯示時間:11:56:43-11:56:51畫面顯示時間11:56:43至11:56:47,A車打左轉方向燈並由最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向左行駛;畫面顯示時間11:56:48至11:56:51,A車欲變換至B車行駛之左側第二車道,此時A車在B車右前方,A車左側車輪壓過分隔線,距離B車不到1輛車長之距離;然B車對A車鳴按喇叭,A車因而未從B車前方成功變換至左側第二車道,B車稍微閃避A車之後,繼續往前行駛左側第二車道。
3、畫面顯示時間:11:56:52-11:57:00B車持續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
4、畫面顯示時間:11:57:01-11:57:13畫面顯示11:57:01至11:57:02,B車與同向前車距離約50公尺,A車從左側第一車道追上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隨即變換至左側第二車道,超車至B車前方;畫面顯示時間11:57:06,A車在前方並無其他緊鄰車輛之情形下,緊急煞車驟然減速,行駛在A車後方之B車因而減速;畫面顯示時間
11:57:11至11:57:13,A車在前方無其他緊鄰車輛之情形下,第二次緊急煞車驟然減速,行駛在A車後方之B車為閃避A車,失控向左偏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桃簡卷第63至64頁)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桃簡卷第69至77頁)附卷可佐。
(三)依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駕駛A車駛入國道一號南向高速公路後,自最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於向左欲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之際,因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正行駛在中內車道,兩車距離甚近,告訴人遂鳴按喇叭示警,嗣被告先將A車駛入內側車道,追上B車後,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旋即向右切入中內車道行駛在B車前方,並在前方未有車輛緊鄰之情形下,立即驟踩煞車突然減速2次,B車閃避不及因而失控偏轉撞上內側護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駕駛A車強行駛入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車道前方,並連續2次緊急煞車驟然減速,迫使告訴人為閃避A車致B車失控撞上護欄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屬於已該當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自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駕車先從內側車道強行切入告訴人所駕駛B車前方處,旋即驟然煞車減速2次,雖均係對物為之,而非直接施諸予告訴人,然其所為客觀上足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被告顯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在高速公路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甚明。再者,依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所駕駛A車原行駛在中外車道,位在告訴人所駕駛B車右側,於告訴人鳴按喇叭示意後,被告隨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在告訴人所駕駛B車左側,此時被告前方並無車輛阻礙通行,然被告卻未繼續行駛該內側車道,反而加速後於距離告訴人所駕駛B車甚為接近時,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旋即切入告訴人所駕駛B車前方車道;且斯時兩車前後距離甚近,被告前方並無車輛緊鄰或特殊車前狀況,竟驟然煞車減速2次,則被告為智識健全且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見桃簡卷第79頁)之成年人,亦自承有30至40年之駕駛經驗(見偵卷第21頁),當知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應與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不得驟然減速,然被告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妨害告訴人所駕車輛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駛之意無疑。
(五)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燈,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即明。
查案發路段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時間為上午時段,高速公路具有車流量,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而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高速行駛中驟然煞車減速,後方車輛恐因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周遭其他往來車輛亦可能遭受波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慮成熟並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且自承有30至40年駕駛經驗,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自應熟悉,且當知嚴守規則,是被告對於高速公路行駛中驟然變換車道及煞車減速可能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甚難諉為不知,卻因不滿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竟未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強行駛入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前方處,並驟然煞車減速2次,造成告訴人及告訴人周遭車輛可能因閃煞不及進而發生追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況被告強行切入車道及驟然煞車減速時,周遭仍有其他往來車輛(見桃簡卷第73頁,編號6擷圖),告訴人亦因無法及時閃避致車輛失控撞擊護欄,益徵被告前述駕駛行為已生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故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構成要件,且客觀上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足堪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信: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當時從中外車道要變換至中內車道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駕駛之B車,後來從內側車道要變換至中內車道是因為內側車道是超車道,所以才要變換至中內車道云云,然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及告訴人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駕駛A車自中外車道欲變換至中內車道時,因為告訴人鳴按喇叭示意後,隨即退回中外車道等情,憑此足見被告當時已知悉告訴人駕駛B車於中內車道上,否則不至於有放棄變換車道而駛回中外車道之舉,又徵之A車係超越B車後,自內側車道切入B車之正前方,則被告豈有可能在未察覺B車存在之情況下,順利變換車道而未碰撞B車。綜上可知,是被告所稱其不知道告訴人之B車行駛在中內車道云云,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又就被告關於在告訴人之B車前方踩踏煞車之原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否認曾經有煞車之舉,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因該處係下坡路段,要穩定車身所以踩煞車云云,前後供詞不一,已難採信。況且被告駕駛A車未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先行自內側車道故意切入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前方,又在被告前方無任何車輛或特殊車前狀況下,緊急煞車減速2次,已如前述,且前後2次煞車時間僅間隔5秒,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64、73、74頁,編號6、7擷圖),衡以當時被告係為超越B車而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後應加速前行,而非在告訴人B車前方煞車減速,而觀諸被告蓄意駛入告訴人B車前方並立即在短暫時間內煞車減速2次之舉動,可見被告客觀上有驟踩剎車突然減速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行駛及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空言所辯,尚難憑採。
3、辯護人另質以告訴人車輛失控原因,係告訴人故意未放慢速度,且未與前車保持距離,並非被告行為有具體危險云云。然審酌被告駕駛之A車強行從內側車道切入告訴人所駕駛B車前方之際,A車與前車尚相距甚遠,告訴人豈可能預見被告竟會無故惡意煞車2次,致其猝不及防?又告訴人突遭攔阻車行,一時自然猶疑困惑,被告旋即2次急煞,豈能苛責告訴人不及迅速反應拉開車距,是難認告訴人係故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事故發生。是辯護人是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4、至辯護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61號判決,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被告所為不構成具體危險云云。惟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已足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如前所述,與辯護人所舉上開判決案例事實,缺乏資以判斷「具體危險」之證據資料,迥不相同,兩者呈現之證據資料有所差異,甚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原審同本院前揭認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被告所為妨害告訴人在高速公路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罔顧告訴人之行車安全,對於國道高速公路其他高速行駛之車輛形成莫大行車危險,所為本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已年過八旬,體能、思慮均已有所減退,且本件雖造成告訴人B車之損害,幸未釀成重大事故,是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又衡酌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考量其為換取自由所須支付的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具有之資力等情節,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優劣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本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生活仰賴子女扶養等情,認原審酌定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容有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鳴按喇叭示警,竟恣意以強行駛入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車道,並驟然煞車減速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致車輛失控撞擊護欄,妨害告訴人在高速公路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罔顧告訴人之行車安全,對於國道高速公路其他高速行駛之車輛形成莫大行車危險,所為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另衡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然考量被告已年過八旬,體能、思慮均已有所減退,且本件雖造成告訴人B車之損害,幸未釀成重大事故,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中、尚無家人待其扶養,生活仰賴子女扶養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係在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以強行切入車道及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駛高速公路,致告訴人車輛因閃避不及而失控撞擊護欄,並忽視其他往來車輛有遭受波及之具體危險;且被告於犯後未能正視其駕駛行為有致生眾往來之危險,未見悔悟之意,難認無再犯之虞,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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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