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5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黃宗哲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又所謂有滅失之虞,乃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如證人現罹重病,危在旦夕,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之虞之謂;而所謂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如證人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就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因抗告人家族事業為證人 姜鏡泉 創立,抗告人名下美國財產大部分實為姜鏡泉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或由姜鏡泉贈與,而證人姜鏡泉已高齡95餘歲,健康狀況不佳,經另案法院屢傳均無法到庭,隨時有喪失陳述能力或猝死之可能,且借名登記並無書面,故此證人為不可取代之證據方法,有保全證據必要等語,固據提出原法院隆家諧98年度婚字第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委託書、照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22至27頁)以為釋明,惟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證人姜鏡泉年事已高而罹患急性胃腸炎等疾病,惟醫師囑言均僅「宜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至於上開照片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
22、27頁),亦僅足證明抗告人委任之案外人 蔡鴻鈞 因相對人之阻隔無法探視證人姜鏡泉,均無法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再者,原法院於另案98年度婚字第101號事件審判長就訊問證人姜鏡泉,雖曾定於99年1月18日前往就訊,惟因該案離婚部分嗣後成立調解,抗告人已捨棄聲請人證之調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況本案(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既已繫屬原法院審理中,已達於可調查證據之程度,抗告人本得於本案隨時聲請訊問證人姜鏡泉,抗告人竟未於本案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姜鏡泉,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於本件為保全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且有違首揭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從而,抗告人為本件聲請,與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