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561號上訴人乙○○( 許文通 之承.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陳俊文 律師追加被告N○○被上訴人D○○○
L○○巳○○戌○○癸○○
樓壬○○丑○○子○○甲○○○寅○○酉○○H○○○未○○黃○○卯○○○J○○
樓F○○
樓宇○○宙○○
樓之3玄○○K○○G○○己○○C○○I○○地○○亥○○丙○○○丁○○○B○○E○○( 張冬秀 )辛○○(辰○○○之承受訴訟人)庚○○(辰○○○之承受訴訟人)
樓A○○(辰○○○之承受訴訟人)
樓M○○(辰○○○之承受訴訟人)
樓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天○○(辰○○○之承受訴訟人)
午○○(辰○○○之承受訴訟人)申○○(辰○○○之承受訴訟人)辛○○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辛○○、庚○○、 張秀芸 、午○○、申○○、A○○、M○○為被上訴人 張宋 菜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張宋菜豆已於98年5月18日死亡,辛○○、庚○○、張秀芸、申○○、A○○、M○○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係統表在卷可稽,而兩造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命辛○○、庚○○、張秀芸、午○○、申○○、A○○、M○○為被上訴人張宋菜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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