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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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游開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97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參照破產法第148條旨趣,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名下僅存區區千餘元存款,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或債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尚應包括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而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9037號卷宗可知,相對人公司尚有「亞爵會館AEGIUS」之商標,並非除小額存款外別無財產,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並准予裁定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查相對人公司經營休閒體育場館業務,預先向會員收取不等之預付費用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公開宣布停業,積欠債務涉及之會員人數全國至少達26萬人,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數億元,惟其所有不動產均已為他人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有抗告人加入會員之繳費證明文件及契約、抗告人已無財產及積欠會員人數及金額之相關報導、相對人所發之新聞稿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16頁),固足認相對人已不能清償其債務。惟相對人名下各行庫帳戶僅餘總計2,013元之存款,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各行庫郵局覆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96至201頁),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公司除小額存款外,尚有「亞爵會館AEGIUS」之商標,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惟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抗告人所指「亞爵會館AEGIUS」之標章權人為「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公司名下,亦全無商標登記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相對人之董事即實際經營者 唐心如 亦稱:「亞爵公司…所有的商標都是 亞歷山大 申請的」等語,核相符合(見原法院卷第247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有「亞爵會館AEGIUS」之標章,容有誤會。相對人之財產既僅2,013元之存款,而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顯無破產實益,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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