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23日作成本件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後,業經抗告人於同日簽收在案,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99年度交聲他字第7號卷第16至17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同年2月24日)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新竹縣為2日),則本件合法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之末日為同年3月17日。然抗告人遲至99年3月19日始逕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抗告人送交原審法院之交通異議狀右上角收狀戳記載明係99年3月19日收文在卷足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他字第7號卷第2頁),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對上開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由99年2月10日起,向督察室、警政署、交通隊提出申訴皆無效,有抗告人向監理單位詢問申訴的文件和向督察室、警政署通話之紀錄可查詢云云。
三、本院查:
㈠、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為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主管機關所為處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
㈡、本件抗告人駕駛JZ-1637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2月9日22時55分在新竹市○道○路南下匝道口時,因「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0.29mg/L」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二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23日掣發件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復於99年2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同日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7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業於99年2月23日送達,受處分人應於合法送達日之翌日即99年2月24日起20日內,並加計在途期間(新竹縣至新竹地方法院為2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受處分人遲至99年3月19日始聲明異議,顯逾越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職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裁定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