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號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有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債務人每月應清償18,333元。惟查,債務人每月薪資僅20,000元,扣除上開協商成立之每月應清償金額後,每月僅餘1,667元,應付自己生活已有不足。而債務人之夫 詹益海 以務農維生,每年僅收成1次,加上風災不斷致減少收成,詹益海雖於96年間至工廠工作而有薪資收入230,000元,惟其須負擔家庭生活支出,實無法支援債務人。如此苦撐12期,終至民國96年9月無力繼續繳款而毀諾。另債務人於97年4月19日又產下次子 詹前甫 ,家庭生活開銷遽增,是債務人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21,781元,未逾1,200萬元,其前於95年8月25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清償18,333元,嗣於96年9月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債權人清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權銀行之一台新銀行查證屬實,有該銀行97年
6月12日函在卷可考,自堪採信。審酌債務人於95年8月25日協商成立時,平均每月薪資僅2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其與萬泰銀行協商成立之每月應清償金額高達18,333元,債務人每月僅餘1,667元可供使用,維持個人基本生活已屬不能,更遑論債務人尚須分擔家庭生活開銷,足認上開協商條件容屬苛刻。參以債務人雖無能力依協議還款,惟仍勉力繳納12期,足認債務人尚有還款之誠意,並非惡意毀諾。審諸債務人每月薪資僅20,000元(96年平均每月薪資則為25,885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扣除依一般生活水準所認相當之個人生活支出每月9,000元,及分擔扶養長子甲○○、次子詹前甫之費用,約需8,00
0元,所餘實已不足繳納協商成立之每月應清償金額。綜上堪認債務人並非惡意毀棄前開協議之履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洵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14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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